(2015)长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素兰与林树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素兰,林树华,张淑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兰,女,193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柏军,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华,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侠,女,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素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柏军,被上诉人张淑侠、林树华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兰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素兰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村民,原告与被告林树华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及老伴林海臣各分得土地2.09亩,2人共计4.18亩。幸福三社小康村于2005年5月28日征用林家大油碾地,土地面积为1870平方米,征地合同为被告林树华的名头,林家共6口人,当时每平方米21元,应得补偿款39,270.00元。2013年8月30日又进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每平方米29.45元,应得补偿款55,071.50元,两次共计94,341.50元,按六口人分(林海臣、高素兰、林树华、张淑侠、林婷、林丽)每人地数2.09亩,原告高素兰及老伴应分得31,447.16元,当时被告张淑侠只给原告8,380.00元,下欠23,067.16元分文未给原告;2013年第三次又分大油碾地(又称北洼地)补偿款9,178.06元,尚在被告张淑侠手中。原告另有一块棉花地,四至为:东西为地头,南到山边,北与王亚轩的地相邻,土地分户账上面积为6.005亩,再加上树照地与抹牛地,实际地数为8.0467亩,2010年3月1日长春国信嘉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土地,合同内应分得168980.70元,合同外按每平方米9.00元,应分得72,420.30元,共计241,404.0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林树华领走。征地补偿款应按6口人来分,每人应分得40,233.50元,原告及老伴应分得80,467.00元,当时被告张淑侠给原告60,000.00元,下余20,467.00元没给原告。2013年8月7日幸福村3社基于后街公路东六户沟、路机动地(菜地)给村民分补偿款,按人头分,原告应分得2,900.00元,这2,900.00元也在被告张淑侠手中,至今未给。原告高素兰应分得的2,900.00元打到原告直补折上,由队长王长江将原告直补折取回,被告林树华说为原告办低保,哄骗原告又办了一张身份证,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2,900.00元取走。2014年1月19日,幸福村3社为村民分补偿款,此次分钱的土地是一些零星地、机动地,按人头分,原告老伴去世,按半个人计算,加上原告算1.5个人,应分得22,500.00元,其中15,000.00元打到原告高素兰直补折上,原告老伴林海臣的7,500.00元现金,张淑侠答应,并且当时村会计高某某在现场可以作证。但张淑侠一直没有将这22,5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二被告又擅自支取原告存折内的补偿款,需要调取原告存折信息记录,来确定补偿款数额。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的补偿款,是违法的,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征地补偿款55,045.06元+23,067.16元(31,447.16元-8,380.00元)=78,112.22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林树华、张淑侠原审辩称,二被告领取的补偿款已经将原告的份额给付,只有25,400.00元没交付原告,其他超出请求金额部分不同意支付,25400元针对原告的2,900.00元、15,000.00元、7,500.00元。大油碾地1870平包括我俩的开荒地,给原告的是二人按四分地算的,每平米50.45元一共是20,180.00元,其中给了原告8,400.00元,还有11,780.00元扣除工钱和报酬提成款2,602.00元,还剩两个人的9,178.00元;棉花地合同外的和原告无关,是我俩的开荒地,合同内两人的2亩地每平米30.00元是60,000.00元,这钱都给原告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素兰与被告林树华系母子关系,被告林树华与被告张淑侠系夫妻关系。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以被告林树华为户主,其名下6口人(林海臣、高素兰、林树华、张淑侠、林婷、林丽),共分得承包地1.25公顷,其中原告高素兰分得2.09亩。2005年5月28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幸福村组村民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合同》,征用幸福村三组土地,以每平方米21.00元在被告林树华户下征用0.187公顷土地,得征地补偿金额共计39,270.00元,后于2013年8月30日对该土地征用进行了补差,以每平方米29.45元得补差款共计55,071.50元,该0.187公顷土地两次得征地补偿款共计94,341.50元,该笔征地补偿款二被告已给付原告高素兰8,380.00元(包括林海臣的份额);2010年3月1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树华签订《解除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征用被告林树华户下棉花地8,046.7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1.00元得征地补偿款共计168,980.00元,后又对该地块进行了合同外补偿,以每平方米9.00元得征地补偿款72,420.30元,该8,046.70平方米土地两次得征地补偿款共计241,401.00元,该笔征地补偿款二被告已给付原告高素兰60,000.00元(包括林海臣的份额);2013年8月7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三社对后街公路东六户沟、路、机动地(菜地)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高素兰分得2,900.00元,该笔补偿款在二被告处;2014年1月19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三社发放征地补偿款,在被告林树华户下分得67,50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高素兰分得15,000.00元,该笔补偿款在二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征地补偿款78,112.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林树华户下的“林海臣”系其父亲,于2005年正月十七去世。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高素兰与被告林树华、张淑侠成为同一家庭户,征用该户下的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系户下成员共同共有,故原告高素兰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及2013年的补差款共计94,341.50元,按被告林树华户下共6口人分配,每人得补偿款15,723.58元,二被告已将原告及老伴林海臣的部分补偿款8,38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还应得到11,533.58元补偿款;2010年签订的《解除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及合同外补偿款共计241,401.00元,按被告林树华户下共6口人分配,每人得补偿款40,233.50元,二被告已将原告及老伴林海臣的部分补偿款60,00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还应得到10,233.50元补偿款;2013年8月7日及2014年1月19日原告分得征地补偿款数额分别是2,900.00元、15,000.00元,该两笔补偿款仍在二被告处,故二被告应予以返还。二被告辩称征地面积中有二人的开荒地,有关开荒地的征地补偿款系二人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因征地补偿款系以“户”为单位发放,该款项及面积应按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二被告领取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未全部给付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二被告对其共同侵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39,667.08元(11,533.58元+10,233.50元+2,900.00元+1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华、张淑侠返还原告高素兰征地补偿款共计39,667.08元,被告林树华、张淑侠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高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00元,由原告高素兰自行负担2,012.00元,由被告林树华、张淑侠负担792.00元,给付时间同上。宣判后,高素兰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丈夫林海臣与二被上诉人并非同一家庭成员的户。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与丈夫林海臣应分得土地4.18亩落在了二被上诉人户头上,当时上诉人已经与二被上诉人分家另过,单独开立粮食直补折、单独立户口、单独住房。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及其丈夫林海臣与二被上诉人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的户,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林树华、张淑侠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台帐上分得的承包田,依据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的惯例,二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的补偿款交付给了上诉人。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林海臣的户口簿及长春市双阳区奢崔街道办事处幸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九七年分地,上诉人与林海臣的地共0.418垧,分到林树华的户头上,地由林海臣、上诉人自己耕种,2005年林海臣去世,土地由林树华耕种。二被上诉人持证意见是:上诉人与林海臣的地其没有包过。但二被上诉人自认双方不在一起居住,刚开始直补折是在一起的,2011年的时候分开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其丈夫林海臣虽与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承包户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各自居住、分别劳作、独立生活,上诉人亦将零星地的直补折分立出来,双方实质为两个独立的家庭经济体和承包户。故征地补偿款发放时,虽然林海臣已经去世,但林海臣与上诉人的土地依然存在,所以应由上诉人领取其与林海臣作为一个承包户的补偿款,在补偿款由二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因此,上诉人以事实上独立的承包户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返其与林海臣所分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称被征用土地中的大油碾子地及棉花地边含其开荒地,但上诉人主张地边的部分为抹牛地、树照地,根据该部分土地的地理位置及土地属集所有的原则,上诉人对该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主张分配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补偿款的发放及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总计为四笔,分别是:其一、2005年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合同》征用林树华等六人的0.187公顷土地,当时按21元每平方米给付征地补偿款,后于2013年8月30日对该土地征用进行了补差,再按29.45元每平方米发放征地补偿款,前后总计为94,341.50元,上诉人应领取两人的份额,即31,447.16元,二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及林海臣的部分补偿款8,380.00元给付上诉人,故二被上诉人还需返还上诉讼人23,067.16元;其二、2010年签订的《解除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及合同外补偿款,6口人共计241,401.00元,上诉人应领取2口人的份额,80,467.00元,二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及林海臣的部分补偿款60,000.00元给付上诉人,故二被上诉人还需返还上诉人20,467.00元;其三、2013年8月7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三社对后街公路东六户沟、路、机动地(菜地)按人头发放征地补偿款,上诉人主张其应分得的2,900.00元,原审已依法全额保护;其四、2014年1月19日,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三社按人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0.00元,去世者按半个人7,500.00元,二被上诉人共领取的67,500.00元征地补偿款中,包括上诉人应得的15,000.00元,以及上诉人的丈夫林海臣去世后按半个人应得的7,500.00元。因此,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2,500.00元。综上,二被上诉人共应返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68,934.16元(23,067.16元+20,467.00元+2,900.00元+2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树华、张淑侠返还上诉人高素兰征地补偿款共计68,934.16元,被上诉人林树华、张淑侠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共计3,566.00元,由被上诉人林树华、张淑侠负担475.00元,由上诉人高素兰负担3,0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