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知)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陶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占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村。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赛。委托代理人罗欣。上诉人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简称赛弗尔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1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赛弗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被上诉人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赛、罗欣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日升公司一审起诉称:XXX拥有名称为“超宽工业门板”的ZL200820005653.9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红日升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大型工业门、车库门等产品的企业,于2009年4月1日从XXX处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并将其应用于产品生产。经多年发展现已当选为工业门、车库门、飞机库大门国家标准参编单位,应用上述专利技术方案所生产的“起筋高强度工业门门板”已成为红日升公司市场主打产品之一。2014年3月4日,红日升公司作为参展单位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二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期间,发现赛弗尔公司在W1-D26展台将其大型工业门进行了实物展示,并在现场散发放其公司的宣传画册、名片资料等。红日升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实物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封存了现场取得的有关宣传资料,并在现场取得赛弗尔公司所生产的“工业门板”实物样本。另,赛弗尔公司在其“http://www.saifuer.net/”网站的门类产品系列“大型工业门”中,上传了5组图片进行产品实例展示。经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赛弗尔公司产品完全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技术方案与红日升公司获得许可实施的XXX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一致。通过从现场获取的样品及展示的工业门实物,结合赛弗尔公司在网站公布产品实例,足以证明其已经大量生产、销售了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赛弗尔公司宣传画册上许诺销售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赛弗尔公司未经XXX及红日升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赛弗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其库存产品和宣传画册,删除产品展示相关网页;2、赛弗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公证费6500元、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赛弗尔公司承担。赛弗尔公司一审辩称:一、根据ZL02211264.2号“防夹手车库门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0580041487.7“具有螺线管释放门闩锁的垂直门锁定系统”发明专利、申请号200710131809.8“车库门防夹手门板”发明专利及2005年11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车库门工业门常用结构及安全建议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到4不具备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内容早在申请日前已经沦为公知技术,本身就不能获得专利权。但因实用新型专利不进行实审,所以才能获得专利权。赛弗尔公司现已根据《专利法》第45条及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法院推迟审理,待无效宣告完成后,再作出判决。二、赛弗尔公司产品系根据赛弗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会所拥有的ZL201220700024.4号“一种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实用新型专利及ZL201230636912.X号“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而非根据涉案专利生产。三、赛弗尔公司不存在红日升公司所称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四、即使侵权事实成立,红日升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红日升公司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X于2008年3月2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超宽工业门板”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月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05653.9。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仍然有效。前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超宽工业门板,门板的上下两边设有嵌套式凸部和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板背部凸起两道横向的梯形加强筋,加强筋与背板一体成型。”2009年4月1日,XXX作为涉案专利的许可方,红日升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至2015年3月31日止,红日升公司有权以独占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红日升公司可全权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4日,红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二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对会场中的“赛弗尔公司展位现场环境及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并领取了相关文件材料一式三套。公证员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44号公证书。2014年9月4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工×的监督下,红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桌面建立一个word文档,取名为“赛弗尔”,以储存截屏图像。在百度搜索页面中输入“河北省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进入页面后,依次点击“车库门,大型工业门-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产品介绍”、“生产车间”、“工程案例”、“联系我们”、“网站首页”、“产品分类”、“产品展示”等栏目,显示该企业网站经营有“门类产品系列”,“大型工业门”属于该系列产品,但从网页中无法看出具体产品型号,亦不能显示相关产品细节特征。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截屏,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41号公证书。就红日升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的相关文件材料,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拆封勘验。红日升公司主张赛弗尔公司宣传册第22页所显示的“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系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根据(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4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该产品亦由赛弗尔公司在“二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进行了展示。赛弗尔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宣传展示,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认为该产品是根据ZL201230636912.X号“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并且只是样品,并未实际进行生产销售。此外,赛弗尔公司当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明确该主张的证据材料为: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ZL02211264.2号“防夹手车库门板”实用新型专利;2、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申请号为200580041487.7,名称为“具有螺线管释放门闩锁的垂直门锁定系统”的发明专利;3、公开日为2008年3月19日,申请号为200710131809.8,名称为“车库门防夹手门板”的发明专利;4、2005年11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车库门工业门常用结构及安全建议书》;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ZL201220700024.4号“一种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实用新型专利;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ZL201230636912.X号“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外观设计专利。红日升公司对赛弗尔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虽然未公证购买“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但可以通过赛弗尔公司宣传册及其公司网站显示的“工程案例”等确认赛弗尔公司具有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之行为。红日升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2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元、1500元)及一张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8000元)。另查,红日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2014年10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目前,专利复审委员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尚未做出决定。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44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库门工业门常用结构及安全建议书》、ZL201220700024.4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ZL201230636912.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日升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虽然赛弗尔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且被受理,但该无效宣告案尚在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利仍处于稳定状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赛弗尔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予以确认。赛弗尔公司虽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但经审查,其就上述主张提出的证据2、5、6公开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证据1、3、4均未单独披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系侵犯红日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赛弗尔公司在“二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上许诺销售“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红日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红日升公司虽主张赛弗尔公司还实施了制造、销售前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实物,仅提交了关于赛弗尔公司网页内容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从该公证书来看,赛弗尔公司网页既未显示具体产品型号,亦未显示相关产品细节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因此,仅凭赛弗尔公司网页,无法证明其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红日升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红日升公司要求赛弗尔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删除产品展示相关网页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赛弗尔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红日升公司涉案专利权,红日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赛弗尔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涵盖了其在宣传册中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上述措施已足以制止赛弗尔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于红日升公司关于判决销毁宣传册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红日升公司未能证明赛弗尔公司因其实施的涉案许诺销售行为获取利益,故红日升公司关于赛弗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红日升公司要求赛弗尔公司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将考虑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判决:一、赛弗尔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红日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赛弗尔公司赔偿红日升公司合理支出一万元;三、驳回红日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赛弗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红日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红日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系根据赛弗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会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700024.4、名称为“一种防夹手车库门门板”实用新型专利所生产,而非根据涉案专利生产,赛弗尔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红日升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二、涉案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赛弗尔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涉案专利权效力确定后再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红日升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虽然赛弗尔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且被受理,但该无效宣告案尚在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赛弗尔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防夹手70型超宽高强度工业门板”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赛弗尔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赛弗尔公司关于其系根据其他专利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赛弗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七元,由北京红日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由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任丘市赛弗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