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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登如与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如,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社会发展保障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徐登如,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纯余,该公司员工。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社会发展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仁长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六安市叶集实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登如与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登如及其代理人尚泓,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正军,王纯余,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社会发展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徐登如与被告众建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分项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付款方式等。根据该合同约定,并结合《叶集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众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登如的工程款1765164元。但被告众建公司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1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众建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叶集社保局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约150万元,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3664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55745元(暂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2,被告叶集社保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3、《水电安装分项内部安装合同》、《叶集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造价结算核定案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1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众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765164元;3叶集社保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众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的总价款是9330013.64元,其中570826.48元是工程的水电部分价款,水电增加工程是930466.89元,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765164元,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工程。被告众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3、原告向叶集社保局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工程分包人,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水电费等。叶集的工程总价1227393.78元,包括现场费、税费、管理费等,按照合同分包方案合同价为中标价的90%。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176万,工程结算仅有150万左右。另外被告提供了部分建材339367元。被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支付明细共15份单据,证明众建累计向原告支付751500元,2013年9月26日安徽众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向丁老板分三次支付27万元价款,被告一购买了339367元的电缆等建材。被告叶集社保局辩称:1、叶集社保大楼由安徽众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承包,至2014年6月6日尚欠工程款592905元未付;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交付2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尚欠的59万余元的工程款实际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保证金的期限,其次该保证金已经被法院冻结50万,另外,该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增加的工程维修费用应该比除。为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证明1合同暂定价款为933万元,2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3保证金交付时间为工程交付使用无质量问题2年内付清,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2、工程决算表,证明工程经决算总价款为14470378元;3、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到2014年6月6日已经支付工程款13877473元,尚有592905元作为质保金未付;4、霍邱县人民法院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霍邱法院已经将安徽众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质量保证金冻结50万元,至目前尚有92905元工程款未付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众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水电安装分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但因未经发包方即社保局同意,所以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工程内部承包人,其主张工程款为176万元的依据不足,其提供的结算核定表是整个工程的总价,不是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安徽众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支付了33万元。被告叶集社保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同意被告众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众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关于15份支付明细的真实性部分成立,对电缆款部分中的3万、4万元、71905.92元、8160元的凭证予以确认,共计150065.92元;、对已付工程款共13笔,对2012年1月20日的借据有异议,被告实际仅支付了4万元;电缆款是17万元,2013年2月6日的10万元借款,2013年9月25日的4万元,2013年6月11日的3万元;对其他附件不予确认被告叶集社保局质证认为:被告众建公司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对被告叶集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应该由被告众建公司确认,被告叶集社保局支付给被告众建公司的时间,与被告众建公司给付给原告的时间不同,说明被告众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另外质保金不属于继续扣付的范围,对于法院的裁定,是因为借款案件引起的,不是本案的抗辩理由。被告众建公司质证认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工程的内部承包工程款;对证据3支付工程款明细无异议,对于59万元的尾款,原告也需要对工程质量负责因此不应现在就主张。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众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部分事实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对被告叶集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被告安徽众建公司承建被告叶集就业和社会保障局的服务中心楼工程,合同暂定价款9330013.46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徐登如与被告安徽众建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分项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徐登如承包单体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本工程中标价的90%,工期从2011年6月30日到2012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了合同付款方式等。2014年5月29日,被告安徽众建公司,叶集社保局叶集就业和社会保障局的服务中心楼工程的造价结算审核定案,在该份《叶集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合同价9330013.46元,其中安装工程造价汇总570826.48元,另主楼一、二层水电460000元,水电增减工程为930466.98元等。2015年4月14日,原告徐登如与被告安徽众建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61293.46元。但被告众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1500元,为原告徐登如垫付电缆款23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徐登如671500元。原告向被告众建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叶集社保局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无异议,本案原告的工程价款经当事人双方结算(2015年4月14日)为1961293.4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1961293.46的90%为本案合同家价款即1765164元。原告从被告众建公司支取671500元。被告众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793.46元。被告叶集社保局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被告叶集社保局提出尚欠工程款592905元。原告徐登如和被告安徽众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叶集社保局关于该尚欠工程款为质保金且部分被冻结的辩解,本院认为质保金的上述支出限制暂未实际发生,且与原告主张并不冲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徐登如工程款1094264元。二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社会发展保障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965元,由原告徐登如承担2965元,被告安徽众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