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光华与冯文财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光华,冯文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徐光华,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申请人冯文财,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人徐光华主张,被申请人冯文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分别向申请人借取现金40000元,二次合计80000元。借款至今,被申请人拒绝还款,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于得到维护。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主为被申请人冯文财、车牌号为闽F661**号奥迪牌小车限制过户及设置他项权利。同时,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刘智锋所有的位于武平县房屋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车主为被申请人冯文财、车牌号为闽F661**号奥迪牌小车限制过户及设置他项权利。二、对提供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刘智锋所有的位于武平县房屋限制过户及设置他项权利。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锡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卫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