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瑞林与苏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林,苏柏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刘瑞林。被告苏柏松。原告刘瑞林诉被告苏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苏柏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刘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了一个加油站,被告多次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有时直接付现金,有时欠账,分多次拖欠我加油款人民币5,910.00元。被告向我打欠条三张,欠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10.00元、人民币1,000.00元及人民币7,420.00元。其中人民币7,420.00元的欠条的欠款被告分几次偿还了人民币3,020.00元,现仍欠我加油款人民币5,9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07年7月9日欠条一张;证据2、2008年2月3日欠条一张;证据3、2008年4月11日欠条一张。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加油款共计人民币5,91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至2008年间,被告苏柏松多次在原告刘瑞林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拖欠油款总计价款人民币5,910.00元,并分别于2007年7月9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11日出具欠条各一张,欠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4,400.00元及人民币51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91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柏松在原告刘瑞林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尚欠原告刘瑞林油款人民币5,9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苏柏松分别于2007年7月9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刘瑞林要求被告苏柏松给付油款人民币5,9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瑞林油款人民币5,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苏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