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丰贸副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丰贸副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87号原告常熟市丰贸副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阜湖路8-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征健。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仓路18号。法定代表人武警,总经理。原告常熟市丰贸副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贸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贸公司诉称:在被告超市开业前,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希望与原告合作。后经双方沟通后签订合同,约定供货后25天结款,后原告供货2个月被告都没有付款,原告去催款,被告也未能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收回货款4149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提供以下证据:1、供应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采购收货单3份,具体为:单号PI001405160839,业务日期2014年5月16日,货款金额760元;单号PI001405160838,业务日期2014年5月16日,货款金额7216.84元;单号PI001405270915,业务日期2014年5月27日,货款金额2769.7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10746.54元;3、应付账款付款申请单复印件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2日,金额分别为16129.11元、14617.65元。对于两份申请单中财务审核及经理审核处的签名,原告均不清楚是谁所签。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51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该裁决书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系申请人周越文等80人诉被申请人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裁决书中载明了申请人周越文等80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人员其不认识,也没有找到在其提供的申请单上签字的人。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原告对于财务审核及经理审核处的签名均不清楚系谁所签,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所作陈述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娃哈哈系列饮料,并签订供应商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商品交付期由上月的26日至该月的25日为商品交付计算基准日(注:基准后5天称之为月结0天),原告交付之数量以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商品数量为准。被告应按所定付款期限按时支付,付款期以所定支付期后1-10天内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截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金额为10746.54元,因被告中润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4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46.76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丰贸副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4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丰贸副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88元由原告常熟市丰贸副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3元,由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庆会人民陪审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腾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