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刁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罗光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琳、冯安业,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从2007年10月到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担任驾驶员,双方分别于2008年6月1日、2009年6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1日连续签订五份书面劳动合同。五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为XX办理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0年至2012年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均足额支付了XX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XX工资等共计1050元。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及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XX工资等共计1050元。2013年6月30日,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与XX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XX同志(乙方):2012年7月1日与甲方(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3年6月30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处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盖章,乙方处有XX签字。”2013年10月30日,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XX经济补偿金10200元。2013年12月21日,XX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未立案件证明书。XX遂于2014年2月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XX与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XX每月工资为950元,绩效工资为750元,差旅、加班补助为750元,洗车、打蜡、停车费700元。2013年10月30日XX与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XX同志系我单位员工,2013年7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及与该同志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由我单位依法支付XX同志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全部款项共计14775元。再查明,2014年10月15日,江津区就业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XX,男,身份证号码:××,经金保系统查询,该人员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不足一年,因此在2013年12月进行申领时,不符合领取条件。庭审过程中,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出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XX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对此,XX认可是其签字领取,但认为除每月1700元外尚有一些工资为其他方式发放。XX一审起诉称:XX于2007年10月到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系驾驶员,平均月工资为3150元。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日,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领导口头告诉XX不再与XX续签劳动合同,要求XX与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嗣后,XX与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0日,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出具了与XX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为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的原因,致使XX享受不到失业保险待遇,此外,XX在职期间,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经常安排XX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又未安排补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XX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XX经济补偿金1027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25元、加班工资381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450元。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辩称:XX于2007年10月才到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上班,XX、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之间从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13年6月30合同到期后XX、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双方没有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已于该日终止。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已足额支付了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XX从2010年开始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已支付给XX。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合同期内一直为XX参加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XX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XX没有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无关。XX系驾驶员,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本身不固定,不存在加班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2013年6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签字认可的工资表,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XX提出除领取1700元外尚有系其他形式发放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也不认可,故不予采纳。XX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止,共在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超过5年6个月不足6年,因此,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法支付XX经济补偿金10200元(1700元/月×6月)。2013年10月,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已向XX支付了10200元的经济补偿金,现XX要求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经济补偿金10275元,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一方面,XX主要从事的是车辆驾驶员工作,由于车辆驾驶员的工作时间是根据工作需要而定,机动性较强,不局限于8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内,按照行业惯例和劳动合同约定应当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不应当参照标准工作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用人单位不执行支付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的规定。另一方面,XX仅提供了单位值班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对该值班表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而XX对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XX要求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劳动者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处于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状态。而在本案中,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为XX参加了失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解除,XX立即重新就业,与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丧失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江津区就业局出具的《证明》亦载明XX未领取到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因为在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就业未满一年,XX无证据证明是因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的原因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XX请求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待遇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XX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30日在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连续工作,应从2009年1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XX2009年度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2008年6月1日及2009年6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2009年度XX的平均工资为1050元/月,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未安排XX享受年休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支付XX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1050元/21.75天×5天×200%)。XX于2013年6月30日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规定,XX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为(181天(365天)×5天(2.48天。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支付XX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4元(1700元/21.75天×2天×200%)。综上,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支付XX未休年休假待遇共计795.40元(482.76元+312.64元),因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已足额支付了2010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XX主张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未休年休假工资795.4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负担。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诉讼中虽然单位提交了工资表,但并没有将XX每月实际领取报销的补贴提交。而单位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没有关于XX工资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对XX工资发放方式、发放周期、构成标准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经行做出对XX不利的判决。XX实际的工资为3150元。XX与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且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XX从未到该公司上班,且XX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证明一直在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至2013年8月23日,也一直在该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各项报销补贴。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与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书同》本就是无效合同,是由于该委员会办公室的原因导致XX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所以,理应由该委员会办室承担损失。因一审未对工资查清,工作年限6年无异议,但按1700元每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损害了XX的权益。一审法院未对XX的加班工资进行主张,片面引用委员会办公室一面之辞,明显偏袒对方。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判无异议。综上,请求改判:判令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0275元;判令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1025元;判令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2007年至2013年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38115元;判令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答辩称,XX的工资合同约定是1700元,其它有关保险、福利、补贴等依法不能计入工资总额。故XX的经济补偿金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失业保险费在双方合同期限内,单位是足额缴纳的,XX选择重新就业,在新单位没有缴足一年保险费用是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原因。根据合同约定XX在单位上班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XX提供的工作安排表不据有证明效力,其主张的加班费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对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审理质证时,XX对该通知书上的其签名陈述为“我记不清了,也不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XX又对该通知书其签名表示异议,并申请书面鉴定,本院未予同意。本院认为,XX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的劳动合同到期后,XX即与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并于2013年10月30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XX亦领取了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基于上述事实,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与XX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的主张成立。XX关于其与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且未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签字认可的工资表,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XX提出除领取1700元外尚有系其他形式发放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工资标准计算,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已足额支付XX应得经济补金10200元。所以对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02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XX的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用人单位不执行支付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的规定。且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应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而XX仅提供了单位值班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对该值班表不认可,XX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一审法院对XX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对XX关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应支付其2007年至2013年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3811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与XX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该委员会办公室已依法为XX参加了失业保险。本案中,XX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因为其在重庆市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就业未满一年,并非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的原因致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所以,XX要求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江津区委员会办公室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XX要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2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