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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潘安盗窃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92号罪犯潘安,男,1974年2月5日生,水族,文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2年12月27日,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认定潘安犯盗窃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