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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登芳、姚亚芬与徐国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登芳,姚亚芬,徐国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陈登芳,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姚亚芬,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徐国铭,住余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登芳、姚亚芬与被执行人徐国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无车辆登记记录,有位于“余姚市余姚镇(胜一村)新建北路212-3号”的房产一处,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所在地经济合作社不同意法院处理。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6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