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6月30日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流窜到商店、手机专卖店、火锅店等经营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的人民币、手机、电脑等财物,先后盗窃作案六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61元。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马某某窃取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经发还给失主,其他财物被马某某处理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立案材料,被害人颜某某、陈某某等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