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于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768号罪犯于金龙。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于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已缴纳2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