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有富与卞九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富,卞九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张有富。被告卞九霞。原告张有富诉被告卞九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九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富诉称,原告张有富将座落在大营集镇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卞九霞经营玩具行业。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2009年底前一次性给付房租9.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7万元,至今尚欠租金2.5万元。原告多次追交,被告均未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租2.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卞九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富于2007年9月10日领取了座落在兴化市大营镇大营村五组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682.36平方米。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出租方:张有富(甲方),承租方:卞九霞(乙方)。甲方将购买的原大营供销社生活资料门市部租赁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上述位置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其四址以现状为准。二、用途:玩具加工。三、租期:从2009年11月16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止,共6年。四、租金共9.5万元,签订协议时给付2万元,余款在2009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七、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承担对方违约金壹万元,并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张有富(签名);乙方:卞九霞(签名);见证方: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盖圆公章);2009.11.16”。上述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2010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合计7万元。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5万元。现被告卞九霞已停止经营玩具加工,但被告的物品仍存放在厂房里。2015年3月19日庭审中,法庭(0523-83541495)二次打电话给被告卞九霞(183××××6316),打通后,卞九霞未接听。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于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7万元租金,以后虽经原告追索,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欠原告租金2.5万元,显属违约行为,致本案诉讼产生,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租2.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富房屋租金2.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元,由被告卞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76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