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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双城小区门口,因车辆让道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相互撕打中马某某将赵某某踹倒在地致伤赵某某。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审理还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遇事不忍,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王生光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