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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余敏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5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余某撤回上诉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