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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第初字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第初字23号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有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辩护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2015)德检刑诉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有某某及其辩护人三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2时许,李某某、贺某某、严某某三人酒后到海西州政府新址工地内将马某甲、冶某某、张某某殴打。马某甲告马有某甲、被告人马有某某此事,马有某某、马有某甲赶到现场后同马某甲将李某某、贺某某、严某某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有某某持钢筋将李某某右小腿腓骨打伤。经鉴定,李又波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马有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辨认笔录、物证铁棒、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有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马有某某有悔罪表现,同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套有白色pvc管钢管一个,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 永 生代理审判员 包斯琴高娃人民陪审员 陆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草 木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