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甘旭东与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旭东,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85号原告:甘旭东,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虎,总经理。原告甘旭东诉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旭东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旭东诉称:2014年3月,原告甘旭东与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央采暖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供暖系统一套,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17500元,并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订金及合同总金额80%款项,共计1575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管道铺设后,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安装锅炉等合同义务,拒绝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575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元,合计19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旭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工商登记信息、报价单、《中央采暖系统销售与安装合同》、收据、通话记录等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15750元但并未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事实。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甘旭东与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央采暖系统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供暖系统一套,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17500元,并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和4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订金1750元及合同总金额80%款项14000元,共计1575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前期管道铺设,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15%左右,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安装锅炉等义务不再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催促,被告因故未继续施工安装,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遂又找到其他公司继续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又支付了约14600元。对于被告已履行的前期管道铺设工程,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扣除2000-2500元作为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报价单、《中央采暖系统销售与安装合同》、收据、通话记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甘旭东与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中央采暖系统销售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15750元,被告只进行了前期管道铺设,工程量仅占总工程量的15%左右,之后便不再继续施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一直不再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承担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约占总工程量的15%左右,原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扣除2000-2500元的款项,故本院决定从被告应退还的款项中扣除2500元,作为对被告前期管道铺设工程的补偿。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旭东返还人民币1325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元,合计1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甘旭东负担16元,由被告安徽祥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馨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