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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山东山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山东山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XXXXXXXXXX出生,汉族,志强管道经销部业主,住山西省太谷县,现住济南市北园大街243号建华五金机电市场志强管道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刁晓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达飞,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丽丽,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坤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君,被上诉人山坤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达飞、童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山坤机电公司承揽了济阳县人民医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从李志强经营的管道经销部店内进货,山坤机电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将货款转入李志强妻子郝会云帐户内,先后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2200元、8月20日支付5600元、8月28日支付6622.88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11270元。庭审期间,李志强提供欠条一张,载明:“山坤公司欠43472元,项圣杰2013.1.14”。另外,李志强提供了四份载有“项圣杰”签名的销货清单和一份没有项圣杰的签字打印的货物清单,也无山坤机电公司的盖章。山坤机电公司对上述清单不予认可。另外,山坤机电公司提供了有“项圣杰”签名2013年8月16日《空调通风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李志强对该证据“项圣杰”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期间,经李志强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强提供的欠条和销货清单中“项圣杰”的签名与山坤机电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空调通风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的“项圣杰”是否是一人所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人所写”。李志强另提供2014年8月23日拍摄的一份录像,录像中项圣杰本人陈述山坤机电公司欠李志强货款43472元,“项圣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山坤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项圣杰原系山坤机电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月左右从公司离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从山坤机电公司用银行转账支票向李志强或其妻支付过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山坤机电公司与李志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李志强主张山坤机电公司尚欠货款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目前虽然李志强提交了署名“项圣杰”书写的欠条,但山坤机电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项圣杰”签名的检查记录,现李志强对该记录中“项圣杰”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司法鉴定,“项圣杰”书写的欠条中的签名与山坤机电公司提交的检查记录上“项圣杰”的签名并不是一人书写。虽然李志强又提交了2014年8月23日项圣杰本人陈述的录像证据作证,但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此录像拍摄时项圣杰已从山坤机电公司离职,其证言因与山坤机电公司存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于李志强提供的录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李志强主张山坤机电公司尚欠货款4347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志强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李志强承担。上诉人李志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山坤机电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该公司员工项圣杰在我处采购管件器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山坤机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山坤机电公司不定期在我处采购货物,并由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我先后多次向其销售管件器材,由其工签字确认,虽没有公司公章,但是山坤机电公司先后4次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别支付2200元、5600元、6622.88元、1l270元,可见山坤机电公司认可其员工的职务行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2、山坤机电公司认可与我存在过买卖关系,也认可项圣杰为其单位员工,本案所涉货款是项圣杰在山坤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形成,因此应由山坤机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以项圣杰笔迹鉴定结论否认项圣杰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期间,山坤机电公司提交了签有项圣杰名字的《空调通风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张项圣杰实际工作地点在淄博市,因我提交的项圣杰录音中明确提到其负责济阳和淄博两个工地施工,为此对山坤机电公司主张项圣杰负责淄博工地我予以了认可,但并没有认可上面的签名为项圣杰本人书写,因为无论我还是法院均没有看到该证据中签名为项圣杰本人书写,所以即便是鉴定认为《空调通风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与欠条中项圣杰并非同一人签字,也不能因此否认欠条是项圣杰所写。同时,该鉴定结论在做出时间、内容表述上均有瑕疵。鉴定期间我提交了项圣杰本人录制的录像证据,该录像清晰明确的说明了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以及山坤机电公司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的事实。三、我在原审提交的录像证据应当被采纳。该录像证据中项圣杰的身份证件清晰,可以认定为其本人。录像中项圣杰将山坤机电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并且与之前的录音证据完全一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项圣杰距离济南路途遥远,不便出庭作证,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同时,本案原审起诉时项圣杰仍在山坤机电公司工作,在开庭时山坤机电公司却主张项圣杰离职,不免让人怀疑。项圣杰做为山坤机电公司的员工,即便需要其出庭作证,也应当由山坤机电公司负举证责任。并且,我提交该录像证据时项圣杰已离职,此时其与山坤机电公司已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该录像证据应当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坤机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山坤机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李志强没有形成交易习惯,我公司也未授权项圣杰向其购买货物,项圣杰给上诉人李志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项圣杰个人承担。我公司从未有过员工在购货清单上签字并由公司认可并付款的情形。我公司曾向上诉人李志强购买过货物,均是由公司董事长刁晓兰亲自采购,货款也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赊购或授权项圣杰去采购的情形。我公司作为安装公司根据不同的工程采购的货物也不同,经常需要采购货物,并没有固定的供货商。上诉人李志强仅仅依据我公司向其采购过货物并付过货款就认定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李志强主张我公司对项圣杰的行为承担责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向项圣杰出具过授权委托书。项圣杰在未取得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李志强出具的欠条属于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该由行为人即项圣杰承担责任。二、原审的笔迹鉴定结论表明欠条非项圣杰本人书写。项圣杰曾经是我公司员工,其负责淄博工地,其在职期间对淄博工地的验收签字无疑是及本人书写,不可能存在他人代签的情况。三、上诉人李志强在原审提交的的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像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项圣杰无故未出庭且其作为欠条的债务人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录像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项圣杰出庭作证,认可李志强在原审提交的录像证据内容属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志强据以主张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是否应由山坤机电公司偿还。涉案欠条落款处为“项圣杰”,未加盖山坤机电公司公章,山坤机电公司对该欠款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项圣杰曾系山坤机电公司员工,但山坤机电公司否认向其授权购买涉案物品,李志强亦无证据证实项圣杰具有代表山坤机电公司购买货物的权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经山坤机电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欠款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李志强上诉主张山坤机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李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