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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纪昌铜、陈某甲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昌铜。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纪昌铜、吴某甲、陈某甲在协助黄咸高速灵乡段指挥部对马桥村土地征用面积测量、汇总上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虚增土地征用面积,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纪昌铜参与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45339.35元,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104218.55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犯罪数额149028.88元,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38740.4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57668.88元,个人实得赃款人民币4738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份,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以自己或亲属的名义虚增征地面积计2.64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1028.88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7740.4元,被告人纪昌铜分得赃款人民币5548.08元。2、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纪昌铜利用工作之便,虚报屋基面积120平方米、虚增征地面积2.91亩,套取国家补偿款计人民币87670.47元,予以侵吞。3、2011年12月,被告人纪昌铜帮助被告人吴某甲虚报地面附作物挂果果树96棵,套取国家补偿款8640元,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侵吞。4、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纪昌铜共谋,虚增征地面积,从套取的国家补偿款中,拿出33000元进行私分,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在协助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国家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认定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时任大冶市灵乡镇马桥村副主任陈某甲(2011年10月任村支部书记、主任)伙同该村财经委员吴某甲(2011年10月任村副书记、副主任)、报账员纪昌铜(2011年10月任村财经委员)在协助黄咸高速灵乡段指挥部对马桥村土地征用面积测量、汇总上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采取虚增土地面积及附作物方式,单独或共同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纪昌铜单独或参与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7339.35元,个人分得人民币93218.55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61028.88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7740.4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69668.88元,个人分得人民币3638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份,被告人纪昌铜在协助黄咸高速灵乡段指挥部对马桥村土地征用面积测量、汇总、上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虚增征用土地面积2.91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7270.47元,予以侵吞。2、2011年9月份,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在协助黄咸高速灵乡段指挥部对马桥村土地征用面积的测量、汇总、上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经过共谋,以自已或亲属的名义虚增征地面积计2.64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1028.88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7740.40元,被告人纪昌铜分得人民币5548.08元。3、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纪昌铜在协助黄咸高速灵乡段指挥部对地面附作物汇总上报过程中,被告人纪昌铜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要求,以吴某甲的名义虚列地面附作物挂果果树96棵,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8640元,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侵吞。4、2012年6月份,被告人纪昌铜在协助黄咸高速灵乡段指挥部对村屋基面积测量、汇总上报过程中,以自已的名义虚报屋基面积120平方米,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400元,予以侵吞。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纪昌铜以纪道茫名义向马桥村上交此款。另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纪昌铜在协助黄咸高速灵乡段指挥部对马桥村土地征用面积的测量、汇总上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共谋虚增征地面积为马桥村创收入。后被告人纪昌铜以村民吴某丙、王某甲、程某甲等九名村民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14.22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8723.74元,被告人纪昌铜未将该款入村账目,作为村委会日常开支。同时,被告人纪昌铜将马桥村4.2亩公共面积的征地补偿款97091.4元亦未入村账目,作为村委会日常开支。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吴某甲、纪昌铜提出村干部工作辛苦,工资低,春节每人发10000元补助及1000元物资,被告人吴某甲、纪昌铜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召集8名村干部,讲明发款事由,征得其他村干部同意后,被告人纪昌铜从上列未入账的款项中支取88000元,向每名村干部支付11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纪昌铜各分得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退清犯罪所得。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归案经过、案件移送函、群众来访信表、督办函、黄石市纪委信函,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三名被告人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3、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在灵乡镇马桥村任职情况。4、账目、追缴表、票据,证实三名被告人退赃情况。5、灵乡镇文件、马桥村干部工资表,证实灵乡镇成立黄咸高速灵乡段指挥部和马桥村村干部工资标准。6、马桥村征地面积补偿发放表、征地补偿协议,证实马桥村村民被征土地面积及补偿款发放情况,还证实三名被告人用自已或他人名义虚增征地面积、领取补偿款情况。7、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证实黄咸高速灵乡段土地补偿款拨付账目。8、记账凭证、票据,证实三名被告人为马桥村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账目。9、记账凭证、领款表,证实被告人纪昌铜冒领地基补偿款账目。10、记账凭证、领条,证实被告人纪昌铜、吴某甲虚增果树96棵,领取国家补偿款账目。11、现金盘存表,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清理被告人纪昌铜账目资金情况。12、银行账户资金流细表,证实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及其他村民在征地补偿款发放中银行资金进出记录。13、票据,证实被告人纪昌铜在马桥村担任财经委员时,有费用未报销入账。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吴某甲以他们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套取国家补偿款的事实。2、证人吴某丙、王某甲、程某甲、陈某乙、程某乙、纪某甲、纪某乙、王某乙、程某丙、周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家土地被征用面积数量及补偿款发放数额,还证实纪昌铜以他们的名义虚增征地面积,为马桥村创收入。3、证人陈某丙、王某丁、柯某甲、王某戊、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陈某甲在马桥村干部会上提出每人发10000元补助及1000元过年费,事后他们每人分得11000元。4、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原系马桥村支部书记,黄咸高速灵乡段建设期间,他被调至指挥部工作,马桥村征地工作由陈某甲、吴某甲、纪昌铜负责。还证实2012年底,纪昌铜以补助费名义发给他9600元。5、证人王某己、程某戊、刘某、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领取国家补偿款。6、证人柯某乙、宋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黄咸高速灵乡段征用马桥村土地面积、征地补偿数额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纪昌铜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上列证据,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纪昌铜共谋,从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中,拿出33000元进行私分,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经查,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纪昌铜、吴某甲等8名村干部以发补助为名,拿出88000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11000元,该起犯罪数额应为8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误,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在协助大冶市灵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通过虚增征地面积及附作物,侵吞国家补偿款。其中,被告人纪昌铜单独或参与侵吞国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7339.35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1028.88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侵吞国家补偿款计人民币69668.88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特征,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于2012年春节前,向8名村干部发放88000元补助,由于该起犯罪的资金来源性质不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起犯罪的资金应认定为集体资金,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妥。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昌铜、陈某甲、吴某甲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昌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程正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