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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贵臣与段佩芬等确认合同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臣,段佩珍,林西县大营子乡土庙子村民委员会,林国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臣,现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佩珍,律师,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大营子乡土庙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大营子乡土庙子村。法定代表人何立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佩芬,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祥,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刘贵臣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4月25日,林西县大营子乡土庙子村委会(甲方)与林国祥(乙方)签订一份“拍卖林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村东原集体宜林地65亩,拍卖给乙方,拍卖费每亩叁佰元,合计人民币19500元,一次性交清。四至边界:东:小沟西:谷明林树地北:渠南:林间路。乙方经营期为五十年,即2005年至2054年届满,乙方在经营期内有经营权、转让权、转卖权和子孙继承权,但在变动前,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否则无效。2006年4月1日,林国祥(甲方)、段佩珍(乙方)、林西县大营子乡土庙子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了一份“林地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并经丙方同意,将其于2005年4月25日经拍卖程序购买丙方的位于村东原集体宜林地65亩转让给乙方,乙方经营使用期限为四十九年,即自2006年4月1日至2055年3月31日届满。此地价款为31500元,在合同签字、盖章后一次性交清。段佩珍实际支付了该土地的转让费31500元。段佩珍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已经种植树木。刘贵臣为林西县大营子土庙子村的村民。原审认为,林国祥与林西县大营子乡土庙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拍卖林地合同”,林国祥与段佩珍签订的“林地所有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段佩珍也已经实际投入,故应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刘贵臣主张上述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刘贵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合同的订立程序违法,故对刘贵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贵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贵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土庙子村委会发包涉案土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所签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土庙子村委会与林国祥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拍卖林地合同》无效;依法确认土庙子村委会与林国祥、段佩珍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林地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段佩珍答辩服判。土庙子村委会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规定赋予了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土庙子村委会与林国祥签订的《拍卖林地合同》以及土庙子村委会与林国祥、段佩珍签订的《林地所有权转让合同》系2005年和2006年,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贵臣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刘贵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贵臣负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徐书文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