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洋与被上诉人余翔、魏巍、赵丹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洋,余翔,魏巍,赵丹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洋,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世鹏,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翔,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庄小玲,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余翔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阳,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徐洋与被上诉人余翔、魏巍、赵丹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余翔诉称:请求判令赵丹阳、徐洋返还房屋;判令魏巍、赵丹阳、徐洋连带赔偿余翔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魏巍、赵丹阳、徐洋承担。原审魏巍、赵丹阳均未答辩。原审徐洋辩称:我方是受害者,当时以为魏巍是真正的房主,与魏巍一起的还有一个叫暴丹,我方把租金全部交给了暴丹,所以我方有权占有该房屋至2014年10月10日,而且我方认为应当把暴丹列为本案当事人,应当由暴丹及魏巍来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余翔对自身房屋疏于管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我方不能确认余翔就是真实的房主,直到今日余翔提供的产权证原件与实际出租的地址也不一致,余翔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翔妻子庄小玲与魏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铁西区北三东路16号12门,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魏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7万元;第二年出租房有权根据地区租赁价格收取。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且可以追究魏巍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余翔将房屋交付给魏巍使用,魏巍给付余翔租金至2014年1月30日。后魏巍以自己的名义与赵丹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16号12门的房屋租赁给赵丹阳使用,出租日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另查明,余翔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地址与契证记载的房屋地址不一致,产权证记载的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6号12门,建筑面积135.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余翔。契证记载的地址为铁西区北三东路16号12门,房屋土地面积135.02平方米,权属承受者为余翔。余翔称该房屋实际正确的地址应为铁西区北三东路,是因房产部门登记错误所致,因房屋涉及银行抵押所以一直没有更改房证地址。再查明,原审法院通过房产局查询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16号12门房屋的产权人为余翔,并无铁西区北二东路16号12门及铁西区云峰街16号12门的房屋信息。徐洋在霁虹派出所的询问中认可其承租使用的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16号12门,并在与魏巍签订完协议几天后发现魏巍不是房主,房主是余翔,余翔的妻子庄小玲负责铁西区北三东路16号12门房屋的租赁。现涉案房屋由赵丹阳及徐洋共同使用,经营棋牌社,余翔于2014年1月得知涉案房屋被转租,遂通过报警等方式向魏巍、赵丹阳、徐洋主张房屋的权利,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应诉的义务,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魏巍、赵丹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余翔及徐洋提供的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余翔与魏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出租房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魏巍在租赁期限内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赵丹阳、徐洋使用,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故余翔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余翔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魏巍返还房屋即为余翔行使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终止。关于余翔要求赵丹阳、徐洋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余翔与魏巍间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余翔作为涉案房屋物权人有权要求赵丹阳、徐洋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余翔,故对余翔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余翔要求魏巍、赵丹阳、徐洋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即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立案日,参考同地段2个月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余翔与魏巍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前魏巍欠付的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应当由魏巍向余翔给付,因余翔未提供本年度同地段租金标准的证据,故该期间的租金可参照上一年租金每年7万元,每月5,834元标准计算,魏巍应给付余翔租金数额为11,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丹阳、徐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16号12门的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余翔;二、被告魏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余翔给付租金11,668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魏巍、赵丹阳、徐洋共同承担。公告费800元,由魏巍承担400元,赵丹阳承担400元(余翔已预交,由魏巍、赵丹阳直接给付余翔)。宣判后,上诉人徐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洋无需返还涉案房屋。上诉理由:我方是受害人,已经把租金支付给了魏巍和案外人暴丹。我方有权不返还房屋。余翔无法证明其是房主,提供的产权证与原件不一致,我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余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徐洋对房屋审查不细,导致本案发生,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魏巍、赵丹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契证,询问/讯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翔与魏巍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出租房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在魏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赵丹阳、徐洋使用后,余翔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关于徐洋主张其已经支付租金,无需返还涉案房屋的问题,因魏巍违反其与余翔的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赵丹阳、徐洋,故赵丹阳、徐洋属无权占有,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余翔,本院对徐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徐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