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昌胜与朱成东、丁远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汪昌胜。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朱成东。被告丁远驰。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发顺。被告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强。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胡伟。委托代理人张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被告沈志红。原告汪昌胜与被告朱成东、丁远驰、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昌胜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朱成东、丁远驰、开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发顺、被告宛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天一及被告济南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沈志红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昌胜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丁远驰、开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济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张敏芳在第一次庭审时代理苏州保险公司,后苏州保险公司撤销对其的委托,第二次庭审时济南保险公司委托其代理诉讼)、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东、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发顺、宛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天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昌胜诉称,2014年4月8日13时32分许,原告在北厍社区厍星路张英春烈士墓北侧路段道路西侧施工时因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红色“土方车”车轮压着路上石(施工时施工人员为防止警示桩被车辆带离而放置在警示桩上的),致使石块飞起并砸到汪昌胜,造成汪昌胜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及在此过程中经过的红色“土方车”是认定本起意外事故的重要依据,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此过程中有二辆红色“土方车”经过,但无法证实是其中的哪一辆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01.44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东辩称,事发当天下午3、4时,交警找到被告朱成东,说被告朱成东行驶途中的土方车压到路上石头,致使飞石砸到原告,被告朱成东认为施工方老板(即原告的老板)把石头放在路边上,施工方老板也有责任。由于被告朱成东的土方车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济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丁远驰辩称,被告丁远驰开的土方车是从北厍社区厍星路张英春烈士墓北侧路段道路经过,故交警称被告丁远驰开的土方车可能压到路上石头,致使飞石砸到原告,被告丁远驰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有好多红色土方车在那路段经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晟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宛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开封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开封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哪一辆车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要判决由被告朱成东、丁远驰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因涉及到两辆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份交强险来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被告济南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案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豫B×××××车或苏D×××××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济南保险公司认为应由上述两辆车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核实豫B×××××车在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只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两车的交强险限额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和苏D×××××车投保的商业险公司按照两车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共同承担。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济南保险公司辩称,豫B×××××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无法确定豫B×××××车就是本案肇事车辆,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哪一辆车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要判决由被告朱成东、丁远驰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因涉及到两辆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份交强险来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苏州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包括交强险在内的任何赔偿。被告沈志红辩称,工程车压到警示桩上的石头,致使石头弹出,将原告砸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工程车的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3时32分许,汪昌胜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厍星路张英春烈士墓北侧路段道路西侧施工时因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红色“土方车”车轮压着路上石块(施工时施工人员为防止警示桩被车辆带离而放置在警示桩上的),致使石块飞起并砸到汪昌胜,造成汪昌胜受伤。汪昌胜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汪昌胜住院期间,沈志红(沈志红系汪昌胜雇主)垫付其医疗费64301.44元、救护车费300元、生活费开支3611.5元,沈志红在汪昌胜出院后垫付其生活费3000元。2014年4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道路情况:现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北厍社区厍星路张英春烈士墓北侧路段,距张英春烈士墓162米,厍星路为南北走向,双向二车道,中间有中心黄线分幅,两侧有非机动车道,其中西侧非机动车道因筑石驳岸被占道,干燥的水泥路面;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当事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车辆轮胎轧压路面石块,致使石块弹出砸伤汪昌胜,是造成意外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该起事故中,朱成东、丁远驰、汪昌胜均无引发该事故的形成起作用力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3、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及在此过程中经过的红色“土方车”是认定本事故意外的重要依据,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此过程中有二辆红色“土方车”经过,但无法证实是其中的哪一辆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另查明,豫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晟隆公司,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上述车辆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在济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宛悦公司,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上述车辆在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还在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丁远弛与宛悦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朱成东称其与晟隆公司亦系挂靠关系,挂靠协议在晟隆公司处,其无法向法庭提供。又查明,汪昌胜主张前期医疗费64301.44元,其余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为此向法庭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济南保险公司、苏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伙食费381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汪昌胜同意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381元,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前期医疗费为63920.44元。庭审中,沈志红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并予以返还。庭审中,汪昌胜向法庭提供五份公安询问笔录,朱成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朱成东在2014年4月8日下午开红色豫B×××××重型自卸货车拉泥,将泥从黎星路口的码头沿北厍厍星路拉到康师傅厂那边去,然后空车回黎星路码头来回跑,当天下午跑了二个来回,其注意到在厍星路段黎星小区桥北侧马路上放有警示桩,没注意到在厍星路黎星村路段有修路工人在维修;丁远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丁远弛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拉土方,行驶路线为从北厍康师傅公司出来到318国道,途径黎星小区及厍星路,来回拉土,其一天要经过七、八次,其在2014年4月8日下午13时27分经过黎星小区,但经过北厍社区厍星路张英春烈士墓北侧路段道路没感觉到行驶过程中有异常,也没有感觉到轮胎压到异物;朱恒书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汪昌胜从事河堤石岸构筑工作的,具体施工地点在北厍厍星路黎星小区的地方,该工程承包人为沈志红,他们在河堤石岸构筑的时候在马路边有圆椎形的警示桩在路边围了起来,为了防止警示桩被路过的汽车带走,故在警示桩上压了一块石头。2014年4月8日下午,汪昌胜在马路西侧河道边砌石驳岸,有一辆红色的拉泥车路过压到了警示桩上的石头。石头被压过后弹了出去,砸到了汪昌胜。当时汪昌胜距离石头有20米左右,朱恒书当时在马路上干活,离汪昌胜有10米左右的距离,其在干活时听到汪昌胜叫了一声“唉哟,我的手”,其就望过去,这时汪昌胜旁边的朱恒银说“快追那辆车”,其看到有一辆红色的土方车沿厍星路由北向南很快的开过去了,其想追也追不上,就报警了,朱恒银说就是那辆红色的拉泥车压到石块砸到了汪昌胜。那辆土方车车厢空的,没装东西,车牌没看清。当时就其、朱恒银和汪昌胜在一起干活,事故发生后2分钟左右就报警了,电话报警时车子已开过去,快到烈士墓的桥上了(烈士墓距离事发地150米左右),红色土方车没有停下来;朱恒银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汪昌胜是其工友,一起做施工的。2014年4月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其在厍星路烈士墓路段旁的河道施工干活,当时其正好在休息喝水,看到汪昌胜被一块二十斤左右的石块砸到在地上,其发现旁边有一辆红色的大的土方车在路边开过,车牌没看清,这辆车没有装土,其估计可能是这辆土方车把路边的石块压到了弹了出来,车子向黎星小区开去,车速挺快的,朱恒书就报警了。石块是他们用来压路标的,放在路面上,他们在河道下面施工,石块被弹出来以后,最终砸到了汪昌胜。当时在场的还有朱恒书,朱恒书在事发后2分钟左右报的警,其见朱恒书电话报警时土方车已上烈士墓的桥上;汪龙霞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8日下午1时30分不到一点,其和汪昌胜还有几个同事在北厍厍星路黎星小区北面砌石驳岸,为了安全在马路上放了好多的圆锥形警示桩,且其在警示桩上压了块石头。当时其在马路的西侧搅拌机南面30米左右的位置,离汪昌胜大约40米远,在干活的时候其看到一辆红色的拉泥车沿厍星路由北向南开过来,车速很快,当这辆拉泥车开过去的时候听到一声很大的声音,然后看到这辆拉泥车的后轮处飞出一个圆锥形的警示桩,这时旁边的一朱姓同事指着那辆红色拉泥车说“就是这辆车”。其就跑过去,发现汪昌胜倒在地上。当时拉泥车车厢是空的,牌照没有看清,事故发生在1时30分许,是一朱姓同事在事发后2分钟左右报的警。诉讼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半幅车道(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宽4.7米,印记(该印记系工程车车轮压到石块,石块撞击路面所留下的)距离中心黄线2.5米。交警陈述: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界限因施工白线已模糊不清,无法辨别警示桩放置的位置,但从事故现场图可推断压在警示桩上的石块应被放置在机动车车道上。另,无法确认是具体哪一辆工程车压到了石块。庭审中,本院向汪昌胜释明: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享有诉讼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起诉侵权第三人,也可选择起诉雇主,本案中汪昌胜选择起诉侵权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公交证认字(2013)第15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丁远弛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本院调取的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红色土方车驾驶员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观察地面不仔细,致使车辆轮胎压到放置在警示桩上的石块,石块飞起并砸伤原告,对此红色土方车驾驶员存在过错。被告丁远弛将机动车挂靠在宛悦公司名下,现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丁远弛与宛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成东与晟隆公司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可由被告朱成东、晟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志红的雇员将警示桩放置在机动车道上,且用石块压住警示桩,而没有使用其他安全措施固定警示桩,并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致使石块被路过的土方车轮胎压住弹起,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沈志红也存在过错,双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无法确定是豫B×××××重型自卸货车还是苏D×××××重型自卸货车为本案的肇事车辆,该两车均有可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在两车主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两车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两车主在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可向对方车主追偿。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豫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济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本次诉讼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63920.44元,故由被告沈志红承担31960.22元,余31960.2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金额已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限额,故应由被告开封保险公司、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为11960.22元,由被告济南保险公司与苏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志红已垫付原告全部前期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应返还给被告沈志红。被告朱成东、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发顺、宛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天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昌胜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昌胜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汪昌胜医疗费1196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四、原告汪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志红31960.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赔偿义务人及原告汪昌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朱成东、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6元,被告丁远驰、常州宛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6元,被告沈志红负担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汪昌胜,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