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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赫雷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赫雷,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于赫雷,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于赫雷诉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赫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赫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单位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紧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好意也碍于情面向被告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年后返还。但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迟迟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单位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于赫雷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一年后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条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赔偿该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返还原告于赫雷借款70000元及赔偿该借款的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入775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