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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范伯良与朱远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伯良,朱远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范伯良,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朱远泰,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原告范伯良诉被告朱远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佛山市澜石镇恒乐丰不锈钢厂工作时和原告结识,以开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答应于2014年10月12日还款,但到期后无法联系被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远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远泰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8000元到被告账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8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定于2014年10月12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28000元,借条确认的30000元已包含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远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伯良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候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