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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新获路北)。法定代表人郭春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海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万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富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丰化工公司)诉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海涛、齐凯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富荣、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建立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显色剂。经对往来业务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35212.79元,后经催要,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给予全部结付,但未能兑现。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212.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息,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日止,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欠款数额335212.79元正确,但是利息不应当支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5日询证函一份;2、2015年1月15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瑞丰化工公司与被告协和实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显色剂。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在欠货款的列示表上对欠款数额335212.79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回复了原告。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协议书,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给予全部结付。逾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协议兑现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协和实业公司欠原告瑞丰化工公司树脂显色剂款335212.7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和承诺协议书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发出的询证函日期,即2014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贷关系,且双方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其主张的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5212.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协和实业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