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娟与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高志,方勇,展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邮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刘娟。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利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兵,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高志,男,1977年5月2日生。第三人方勇。第三人展爱芳,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娟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产登记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干、胡利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山、黄开兵,第三人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展爱芳经公告传唤、第三人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都区房管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申请,将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华垠新村1幢404室的房屋所有权从高志、刘娟名下转移登记至方勇、展爱芳名下,并于2009年6月8日颁发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居委会人民路39号华垠新村1幢404室房屋原系原告与第三人高志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9月,原告发现上述房屋的门锁被换,报警后才得知,第三人方勇、展爱芳与高志恶意串通,就讼争房屋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方勇、展爱芳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并找人冒充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讼争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方勇、展爱芳名下。2012年7月24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志与方勇、展爱芳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全面、审慎核查相对人提供的材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被过户至他人名下,其行为应予撤销,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8日颁发给第三人方勇、展爱芳的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身份证;2、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为高志和原告共有的事实;3、房地产买卖契约;4、声明书;5、(2011)江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6、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讼争房屋现登记在方勇、展爱芳名下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受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告的丈夫高志与一女子至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窗口经审查,与之前所办资料中两张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和出生日期都是一致的,只是照片看不清楚,经询问,原告的丈夫陈述身份证是遗失补办的,照片有变化也是正常。故被告窗口工作人员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程序上合法;第二,(2011)江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高志与方勇、展爱芳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认可江都区法院在判决书中阐明的事实。由于该房产目前仍处抵押、查封状态,现被告也无法对该房产擅自进行变更登记,该案原告的丈夫高志隐瞒事实,与第三人方勇、展爱芳恶意串通,伪造证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侵占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应当申请法院执行撤销买卖契约无效的判决,责令第三人高志、方勇、展爱芳理清债务关系,解除该房屋的抵押、查封状态,并给予经济赔偿,被告将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高志与刘娟夫妇原房屋产权证书;2、房地产买卖契约;3、声明书;4、方勇与展爱芳房屋产权证书;5、江都市《房地产抵押合同》;6、江都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7、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8、(2011)江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9、《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高志未答辩、举证。第三人方勇述称,第一,讼争房产在过户前三天即2009年6月5日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抵押价值为32万元,期限为241个月,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第二,已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8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了房屋变更登记的条件和前提,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勇提供下列证据:1、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8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有生效文书裁判所约束;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方勇、展爱芳已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第三人展爱芳未答辩、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5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证明讼争房屋经第三人方勇、展爱芳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8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证明讼争房屋经第三人方勇、展爱芳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第三人方勇提供的证据。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娟与第三人高志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方勇与展爱芳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讼争房产原登记为原告刘娟与第三人高志共同名下,2009年5月22日第三人高志、方勇、展爱芳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向被告江都区房管局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至第三人方勇、展爱芳名下,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身份证、找人冒名顶替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将该房产登记为第三人方勇、展爱芳共同共有。2012年7月24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志与方勇、展爱芳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以上事实已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另查明,第三人方勇、展爱芳于2009年6月5日、2011年1月14日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扬州市龙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2万元、15万元,并在讼争房屋上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方勇、展爱芳还清借款、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刘娟、高志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在其自己名下,方勇、展爱芳予以协助。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6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分别向被告送达(2013)扬江执字第08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扬江执字第01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方勇、展爱芳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华垠新村1幢404室的房产,查封期限均为两年。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09年6月8日颁发给第三人方勇、展爱芳的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辖区内的房屋权属有依法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被告受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申请后,对刘娟的身份信息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刘娟被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况下,讼争房产被登记至第三人方勇、展爱芳名下。《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高志与方勇、展爱芳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属恶意串通,故第三人方勇、展爱芳取得讼争房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被告于2009年6月8日颁发给第三人方勇、展爱芳的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方勇、展爱芳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房产现仍处于抵押状态,且抵押权人系善意取得,在抵押权未被涤除的情况下,本院不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讼争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另案主张行政赔偿之诉的主张,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8日颁发给第三人方勇、展爱芳的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