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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刚、刘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志刚,刘刚,王学凤,刘玉广,孙延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梅,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路桂荣,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志刚。被告:刘刚。被告:王学凤。被告:刘玉广。被告:孙延凯。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志刚、刘刚、王学凤、刘玉广、孙延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梅、路桂荣及被告刘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刘刚、王学凤、孙延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郭志刚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由被告刘刚、王学凤、刘玉广、孙延凯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8%,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865.48元未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款本金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玉广辩称,被告刘玉广为被告郭志刚担保该笔贷款,后因故未能偿还,应由被告郭志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志刚、刘刚、王学凤、孙延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郭志刚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8%,逾期利息上浮50%,于2014年9月17日到期。同日,被告刘刚、王学凤、刘玉广、孙延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郭志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865.48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孙延凯归还原告借款285335.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三份及庭审中原、被告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延凯在诉讼期间归还部分借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归还的285335.02元,其他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4664.98元。二、被告郭志刚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5865.48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刘刚、王学凤、刘玉广、孙延凯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刚、王学凤、刘玉广、孙延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9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郭志刚、刘刚、王学凤、刘玉广、孙延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