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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昊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华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昊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华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37号原告:沈阳昊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韦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华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侯华顺,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淑云,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昊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源公司”)诉沈阳市华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发泡剂及密封胶等,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从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汇总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表为2012年12月31日的日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华顺公司陆续从原告昊鑫源公司处购买发泡剂及密封胶等产品,货款总计41,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应收款汇总单,明确了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被告华顺公司在该应收款汇总单落款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华顺公司未向原告给付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汇总单、销售单作为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41,000元的商品,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将其拖欠的货款41,000元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应收款汇总单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虽被告对该应收款汇总单落款处的被告单位印章有异议,但经本院充分释明,被告未对该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应收款汇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应收款汇总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应收款汇总单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提出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提出主张时起算,故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华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昊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沈阳市华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