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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55年12月20日生。被告朱某某,男,1955年8月10日生。(缺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灿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9年农历11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把整个家庭的负担全推给原告一人。原、被告已经15年没有见过面,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宣威市龙场镇隆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朱某甲、朱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朱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76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1980年2月8日生育长女朱某甲;1982年9月16日生育长子朱某乙;1983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已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关系,如需解除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宣威市龙场镇隆庄村委会隆庄村53号附1号的土木结构瓦房1间,猪圈2间,归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灿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德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