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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立刚。被告李家艮。被告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建业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艮,公司经理。被告顾传颃。被告邹锦平。被告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建业路5号。法定代表人邹锦平,公司经理。原告王立刚诉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诉称,被告���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由被告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由被告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一份、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立刚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减半收取1270元,被告李家艮、兴化市兴亚包装有限公司、顾传颃、邹锦平、兴化市恒源弹簧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五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