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元寿吉、牟建国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元寿吉,牟建国,吕吉春,姜月英,牟俊龙,牟俊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百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建国,农民,系吕淑云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吉春,农民,系吕淑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月英,农民,系吕淑云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俊龙,农民,系吕淑云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俊桥,农民,系吕淑云次子。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元寿吉,城镇居民,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建国、被上诉人吕吉春、被上诉人姜月英、被上诉人牟俊龙、被上诉人牟俊桥、原审被告元寿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百川,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及被上诉人牟俊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元寿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牟建国、吕吉春、姜月英、牟俊龙、牟俊桥分别系吕淑云(1955年3月13日出生,2012年11月7日去世)的丈夫、父、母、长子、次子。2011年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元寿吉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被告元寿吉在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零时至2012年2月10日24时)沿柞村派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顺行的牟建国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时,三轮车摔倒,致牟建国及乘牟建国车的吕淑云及潘建平、牟一鑫、吕振��、吕金聪伤。2011年7月11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该次事故经调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可就损害赔偿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吕淑云受伤当日,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9日,共住院30天,行开颅手术,花医疗费75798.37元,交通费100元。2011年10月14日,经原告方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吕淑云的损伤符合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目前呈植物状态,四肢无自主活动,大小便失禁,气管插管,鼻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1.a条之规定,吕淑云的颅脑损伤目前构成I级伤残,误工时间10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201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病历一份、户口簿、交通费单据10张、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等在卷佐证;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元寿吉的车属于正常行驶行为,不属于超车行为,对该通知书第3、4行中认定元寿吉为“超越”认为不当;因原告系未治愈自动出院,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表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后其表示放��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主张吕淑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牟俊桥和儿媳张玉琴护理,二人为农民身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其他受伤人员放弃交强险赔偿的声明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元寿吉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8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只认可被告元寿吉垫付1000元,被告元寿吉表示找不到证据就认可原告方的说法;之后,其未对此提供证据。2012年11月7日,吕淑云死亡,五原告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75798.37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1130.28元(8342/年÷365天×487天)、护理费11130.28元(8342/年÷365天×487天)、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2.50元(5901元/年×5年×2人÷4人),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298898.43元,要求被告渤海财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被告元寿吉赔偿剩余损失178898.43元的70%即125228.90元,扣除被告元寿吉已付的1000元,再要求被告元寿吉赔偿124228.9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吕淑云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莱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吕淑云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款收据一份,莱州市柞村镇陈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吕淑云的家庭成员情况,提供吕吉春、姜月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元寿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坚持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元寿吉所开车与牟建国所开三轮车发生事故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认为吕淑云已经死亡,原告请求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请求误工费,对其他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但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元寿吉驾驶的车辆在超越牟建国驾驶的车辆时,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元寿吉申请调取了该次事故的交警卷宗。卷宗中现场技术照片2张显示发生事故路段两侧均停有多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路面性质为水泥,路面宽度16.1米,被告元寿吉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南北向头朝北停放,车前部右侧与右侧路基距离为7.6米,后部右侧距离为7.7米,该车与位于其南侧的原告牟建国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的距离为22米;无牌三轮车南面有车轮痕迹两段,第一段起点与右侧路基距离为8.8米、终点为9.4米,第二段起点与右侧路基距离为1米,终点为10.4米,无牌三轮车在距离痕迹最初起点直线距离3.4米处东西向头朝西车身朝北侧翻,车尾部距离右侧路基9.9米。原告牟建国在事故发生���日被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一辆黑色吉普车从他车后方上来,从他车的左侧超越,其一紧张就向左打方向躲让,车就向右侧翻了,其当时车速约每小时20公里,具体两车是否接触其不清楚,但事故两方与别的车和人没有接触。被告元寿吉在被询问时称其沿柞村派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牟建国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在其车前方右侧位置,其当时车速约每小时30多公里,从三轮车的左侧超过时,两车左右相距一米,到了三轮车北侧10米远时,听到车后有响声,从后侧反光镜看到三轮车在其车后摔倒了,车上有三、四个人摔到路上,当时他以为这辆三轮车与其车发生事故了,就忙停住车查看;对方车摔倒时两车处于路中心位置,至于两车接触了没有其也不清楚,但事故两方与别的车和人没有接触。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莱州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的情况符合当时的事实,对调查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元寿吉在超越原告牟建国的时候,已经驶过了道路的中心线,而在事故现场的道两侧,均有数量不等的车辆停放,被告元寿吉在这种路况超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被告元寿吉不应当超车;交警卷宗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元寿吉在超车时也没有按规定超车,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没有与牟建国车保持安全距离,没有鸣喇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正是因为被告元寿吉的上述违章行为制造了险情,致使原告牟建国避让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同时,交警询问笔录也排除了其他车辆造成险情。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元寿吉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仅仅依据是否发生了碰撞,实行的是险情加避让原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显然被告元寿吉具有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根据交警卷宗情况,被告元寿吉的车辆是在保持安全车速、正常直行的情况下行驶的,且也不存在前车正在掉头、对面有会车可能及该路段车流量较大的情况,所以该车并不存在超车行为,而是正常行驶的行为;根据交警对各方的询问笔录均认可了两车没有发生直接接触的事实,另外根据询问牟建国笔录,其在叙述事故经过时表述“我一紧张,向左打方向,结果侧翻”,从中可以看出是牟建国紧张打方向导致侧翻,而且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行为,可以认为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达不到驾驶三轮车的能力,对发生本次事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三轮车驾驶员年龄已接近60��岁,车上装载了5人,属于超载,因此被告元寿吉的车与三轮车侧翻并无关联性,故认为该公司在该次事件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寿吉认为从卷宗可以看出,三轮车驾驶人无证无牌,违反三轮车不得载人的规定,超载、操作不当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与其无关,同意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被告元寿吉在庭审中接受原告方询问时认可其超越原告牟建国驾驶的三轮车的时候,三轮车在路中间稍微偏右的位置,该路没有中心线,其超车的时候从三轮车的左侧超车,超车时摁了喇叭、打了转向灯,超过三轮车后,因为路西停有车,其不能占道行驶,故没有多远就驶回原车道,驶回原车道的时候又打了转向灯。原告申请潘建平出庭作证,潘建平证明其在2011年6月29日发生事故时,坐在车后斗的右侧,她伤了头和牙,当时三轮车已经过了中心线打算向左转弯,她看到被告元寿吉的车从三轮车的左侧超越,该车没打转向灯,喇叭也没响过,超过时这辆车与三轮车几乎贴上了,该车超过后,三轮车接着翻了车,当时派出所门前早上领炸药的车已经排满了,路西排了2排,路东排了一排。原告认为证人所述是本案的事实,是对交警大队没有调查到的情况的一个补充。二被告均认为证人是吕淑云儿媳,系直系亲属,且是一方受伤的当事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证明,其在肇事轿车所停位置的西侧开有龙大肉食店,事故发生时其刚开门,在门前打扫卫生,当时道路两边都停有车辆等着八点到派出所领炸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他看了一眼,看到前面的北京现代车往西拐了一下,后面的三轮车就倒了,现代车又回了方向,但他没在意,以为是送孩子的,这时有买肉的他���进店割肉去了,最多有五六分钟,出来一看是其街坊吕淑云出事,警察到现场后,他在现场帮着警察量的,在现场量的时候,没有发现北京现代车上有刮蹭痕迹,丈量完后他在交警的现场记录上签的字;发生事故的时候,因为南面是个幼儿园,有车辆从北往南行,但从北向南行的车辆与三轮车没有刮蹭;北京现代车超三轮车的时候向左打了方向,因前方有从北向南的车,超车后,现代车又打回方向了,北京现代车超车和回车的时候现代车都没有打转向灯,当时北京现代的车速挺快的,比三轮车车速快,但都不是太快。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人与元寿吉说的共同的地方是元寿吉在超越三轮车之前道路两旁停有车辆,使正常的行驶车道减少,在元寿吉超越三轮车的时候元寿吉已经占用了对面的车道;元寿吉在超车和驶回原车道的时候并未开启转向灯,且还证实元寿��超车之后因为对面来车立即驶回原车道,认为该证人的证言是可信的,该证人确实是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他在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时作为目击证人签了字,其证明的内容与现场照片和其他证人的描述基本相符,足以采信。被告元寿吉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道路并未划分明显的标识,因此,车辆在左侧行驶超越车辆是正常的驾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另外,从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件发生过程中并未与三轮车直接接触,其驾驶行为是正常超车的行为,在本次事件中并没有任何过错;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该证人与伤者是同村关系,其所作证言明显有倾向性,且其证明内容有明显矛盾,原告代理人刚开始问的时候他说刚看了一眼,就回店里了,但在后面的陈述中,有表述元寿吉向西打方向又驶回的整个过程,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认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元寿吉在本次事件中有任何过错,交警通知书认定了元寿吉没有过错,因此认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元寿吉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柞村派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牟建国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时,三轮车摔倒,致原告牟建国及乘坐三轮车的吕淑云和其他四人伤的事实,有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对该次事故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原告方认为被告元寿吉应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元寿吉申请调取交警事故卷宗,其与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均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牟建国与被告元寿吉所驾驶的两辆机动车并未发生相互碰撞,原告牟建国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违规拉载多人,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对于被告元寿吉在该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从其在超越原告牟建国驾驶的车辆时有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及该违法行为与原告牟建国车辆翻车有无因果关系予以确定。被告元寿吉在被交警询问时称其从原告牟建国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左侧超过时,两车左右相距一米,其到了三轮车北侧10米远时,听到车后有响声,从后侧反光镜看到三轮车在其车后摔倒。《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被告元寿吉当日被交警询问时未表述其超车时按照该条规定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及鸣喇叭,超车后开启右转向灯等,虽然其在庭审中称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在交通事故的现场图中签字的现场证人吕某证明的情况看,被告元寿吉超车时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及鸣喇叭,超车后未开启右转向灯,其在超车时和超越后并线回位时与原告牟建国的三轮车的距离不能确认为保持了充足、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超车行为影响了原告牟建国正常驾车行驶,与三轮车翻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元寿吉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牟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元寿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元��吉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其余损失酌定被告元寿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牟建国自负。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事故发生之日至吕淑云死亡期间的,因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吕淑云的误工时间在所作(2011)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有鉴定意见,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确认吕淑云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元寿吉主张其垫付医疗费2180元,原告方只认可其垫付1000元,被告元寿吉未对此提供证据,��被告元寿吉垫付款按原告方自认数额确定,该1000元应当从被告元寿吉应承担损失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一、原告牟建国、吕吉春、姜月英、牟俊龙、牟俊桥因吕淑云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7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285.48元(8342/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1130.28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2.50元、丧葬费19057元,合计290053.6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经济损失170053.63元,由被告元寿吉赔偿20%计34010.72元,扣除被告元寿吉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元寿吉还应赔偿五原告33010.72元;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五原告负担915元,被告元寿吉负担103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元寿吉付给原告10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渤海财险烟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投保车辆有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的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界定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元寿吉在超越前方顺行的牟建国所驾驶的三轮车时,未按照道路交通规则与牟建国保持安全距离,并进行必要的警示,导致牟建国处理情况不利,车辆侧翻,元寿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所以该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元寿吉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