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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成与颜旭东、王兵、吴勇军、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颜旭东,王兵,吴勇军,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杨成,男,汉族。被执行人颜旭东,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兵,男,汉族。被执行人吴勇军,男,汉族。被执行人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9号附26号16幢3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绵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颜旭东、王兵、吴勇军、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颜旭东银行存款275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等额收入。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兵银行存款265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等额收入。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勇军银行存款8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等额收入。四、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0000元,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等额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嗣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