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31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原告赵某诉被告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小孩,现年2周半个月,取名余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不断发生矛盾,感情彻底破裂,现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余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二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小孩出生两个月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余某乙一直随其奶奶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并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余某乙,双方都有抚养义务,鉴于出生两个月后,余某乙即随其奶奶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余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即当地生活标准,应每月支付3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余某乙随被告余某甲生活,原告赵某每月支付余某乙抚养费300元(支付时间,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余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征翔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