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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誉谚与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誉谚,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37号原告王誉谚,曾用名王学武,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发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誉谚诉被告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誉谚委托代理人赵拥军、何嘉慧,被告国经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发全、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誉谚诉称,2010年3月28日、3月29日,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公司)同被告国经公司分别签署了《战略框架协议》、《借款协议》、《债务确认并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康普公司给被告借款200万元,月息按1.2%计算,被告需于2011年3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前述借款本息,被告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康普公司如期借款,但被告既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能如期还款。为了妥善解决前述债务问题,2011年9月29日,经康普公司同原告协商一致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康普公司将对被告的借款债权本息转让与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经与被告协商,于2011年12月5日、6日分别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除前述200万元借款外,由原告再给被告借款500万元(以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准),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需要2012年8月31日前偿付完毕借款本息。前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给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亦配合原告办理了借款抵押担保手续,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32544.6元;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拖欠原告400万元本金并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进行核算。二、被告近年来经营状况不佳,故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限进行还款。三、希望原告能够对被告的还款义务予以一定期限的宽限,被告将尽力筹措资金,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康普公司与被告国经公司签订《战略框架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国经公司资金出现暂时困难,由康普公司先行注入部分资金,以解决国经公司资金问题。2010年3月29日,康普公司(甲方)与国经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为乙方提供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二、期限,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三、甲方责任和权利:可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发现乙方将资金转借第三方,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按1.2‰计算。四、乙方责任和权利:乙方承诺在2011年3月29日一次性归还(乙方亦可在还款期内,一次性还清所欠甲方全部债务本息)。如延迟支付,则逾期资金占用费按日息万分之2.1计算。康普公司、国经公司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将《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月利率改为月息千分之壹拾贰,国经公司在更改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康普公司(甲方)与国经公司(乙方)签订《债务确认并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财务核对,在双方资金往来过程中,乙方尚欠甲方债务人民币200万元。一、乙方确认截止到协议日,乙方尚欠甲方债务200万元;二、乙方承诺2011年3月29日一次性偿付所欠甲方债务,甲方有权一次性向乙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本息(乙方亦可在还款期内,一次性还清所欠甲方全部债务本息)。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债务金额月1.2‰向甲方支付利息。协议还对担保财产、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康普公司、国经公司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将《债务确认并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月利率改为月息千分之壹拾贰,国经公司在更改处加盖了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康普公司按照约定向国经公司支付了借款,国经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康普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康普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国经公司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康普公司多次索要未果。2011年9月29日,康普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于2010年3月28日同国经公司签订了《战略框架协议》,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债务确认并偿还债务确认书》,确认了甲方对国经公司享有债权200万元及对应合同利息;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前述对国经公司借款债权本息转让于乙方,乙方亦同意受让。康普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受让债权后,与被告国经公司协商,约定除前述债权转让200万元款项外,再向被告国经公司借款500万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国经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给乙方借款人民币柒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三、为了保障该借款能够如期偿还,乙方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11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共同向该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健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私章,国经公司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1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甲方给乙方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分期、分批将上述款项借给乙方(以实际借据时间、金额为准)。协议还就担保财产、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健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私章,国经公司代表蒋建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私章。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同甲方所属企业康普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了《战略框架协议》,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债务确认并偿还债务确认书》,甲乙双方又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甲方所属企业康普公司已将上述《借款协议》、《债务确认并偿还债务确认书》项下贰佰万元本息依法转让于甲方(乙方对此无异议),双方现对上述文书的权益补充如下:一、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柒佰万元借款,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已实际履行贰佰万元。二、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余额伍佰万元待乙方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乙方先借款贰佰万元,利于乙方理顺劳动关系,其余叁佰万元根据乙方的实际需要分期、分批出借与乙方(后续以实际借据为准)。三、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协议》、《债务确认并偿还债务确认书》所确定的贰佰万元借款按原协议内容计息至本补充协议签订日,后续该款项及新增借款均按年息10%计息,自乙方偿付全部甲方借款止。协议还就借款用途、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健在协议书上签名,国经公司代表蒋建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118号房产国经公司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国经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6日,我同你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我前后给你公司借款肆佰万元,你公司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付我前述借款本息,但你公司一直未能依前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发函日你公司尚欠我本金400万元,利息146.5万元,合计546.5万元。鉴于该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现正式致函你公司,请你公司接函后七日内偿还前述借款本息,逾期我将依法维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国经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对抵押担保事实亦无异议。庭审后,康普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函,对其与王誉谚的债权转让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承诺不会再向被告国经公司主张上述债权。以上事实有《战略框架协议》、《借款协议》、《债务确认并偿还债务确认书》、《抵押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催款函》、《公证书》、收款收据、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康普公司向王誉谚转让债权的行为以及王誉谚向国经公司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王誉谚已经按照约定向国经公司支付了借款,国经公司却未依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誉谚起诉请求国经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732544.6元,经当庭核对,国经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誉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当事人双方已经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118号国经公司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国经公司对抵押担保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誉谚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32544.6元;二、原告王誉谚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118号房产被告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1928元,由被告西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此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