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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某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安,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永红。原告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委托公司职工张世安与被告张永红协商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公司后院的4间彩钢房(其中大彩钢房3间,小彩钢房1间)用于经营汽车装潢及洗车生意,全年租金为42048元。同时约定了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生意用电用水,并向被告收取费用。被告依约交纳了2013年的各项费用。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且长期拖欠房租费及水电费。截止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度房租42048元、洗车用电费3302元、用水费5064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2月份从原告的另一租赁户乔红霞处转让1间洗衣房,继续经营洗衣生意10个月有余后再次转让。2014年5月份,原告向电力部门交纳电费后发现单位用电量异常增大,随即聘请电工查验单位所有用电线路。经电工初步检测确定,用电量异常增大的原因系原承租户乔红霞在经营洗衣房期间所安装的用电互感器所致。被告在经营洗衣房生意期间,共用电1667度,相当于实际耗电量为66680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电费66680元。除去被告当时交纳的1667元,实际还拖欠65013元。以上费用共计1154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无故推诿,至今未付。现请求:一、由被告立即腾出租赁原告的四间彩钢房,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42048元、电费68315元、水费5064元,以上共计115427元(所有费用支付止承租房屋实际交还之日);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均属实。被告交清了2013年全年房租,2014年交纳了15000元房租,现同意支付拖欠的房租27048元及水费5064元、电费3302元。但不同意支付洗衣房电费6501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委托职工张世安具体处理单位后院房屋出租事宜。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张世安与被告张永红协商,被告承租原告公司后院的5间彩钢房用于经营汽车装潢及洗车生意,其中大彩钢房3间,小彩钢房2间。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租赁期限24个月。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间小彩钢房,其租赁剩余的4间房屋全年租金为42048元(3间大彩钢房每月房租3192元,3间×56㎡/间×19元/㎡。1间小彩钢房每月房租312元,1间×24㎡×13元/㎡)。被告每半年向原告交纳一次房租费,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生意用电用水,原告按每度电1元、每方水8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费用。被告按约交纳了2013年的各项费用。2014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5000元房屋租金,下欠2014年度房屋租金27048元未付。被告尚拖欠2014年度车辆装潢、洗车用电费3302元(三项表显示用电数据2288度,单项表显示1014度,共计3302度。3302度×1元/度),用水费5064元(633方×8元/方),且未续签合同。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份从原告的另一租赁户乔红霞处受让1间洗衣房,继续经营洗衣生意。同年12月份,被告又将洗衣房转让给他人经营,并向原告交纳洗衣房电费1667元(当时电表显示被告用电1667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房屋出租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合同,但因实际未向原告交还所租赁的房屋,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未终止,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交还房屋,符合不定期租赁合同特征,即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交还租赁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洗衣房电费65013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红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张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还所租赁的房屋(3间大彩钢房、1间小彩钢房);三、由被告张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房屋租赁费27048元、水费5064元、电费3302元;四、由被告张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赁费(每月3504元)及水电费(水费按实际使用方数乘以8元/方计算;电费按实际使用度数乘以1元/度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4元,被告张永红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