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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文良与李爱珍、孟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良,李爱珍,孟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文良,农民。被告李爱珍,农民。被告孟小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号。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良与被告李爱珍、孟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文良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淑杰、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珍、孟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爱珍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细亚有限公司东处,遇原告李文良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小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75元、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340元,共计3115元。被告李爱珍、孟小平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爱珍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细亚有限公司东处,遇原告李文良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李爱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75元,并支出维修费2475元、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八、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爱珍、孟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爱珍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细亚有限公司东处,遇原告李文良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爱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李文良所有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7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340元。被告李爱珍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小平,该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爱珍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行驶,与原告李文良驾驶鲁B×××××号轿车在亚细亚有限公司东处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爱珍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爱珍、孟小平承担。被告孟小平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李爱珍、孟小平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2475元、清障管理费34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81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815元(2815元-200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5元(2000元+815元)。因被告李爱珍、孟小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珍、孟小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良经济损失218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良对被告李爱珍、孟小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