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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荣与被告郭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荣,郭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王天荣,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郭瑞,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天荣与被告郭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任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荣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临街营业房经营火锅店。约定租赁期三年。2013年11月27日合同到期时,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5000元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合同,又继续经营至2014年3月9日自行歇业关门。关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将该房占用至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承担合同到期之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并清偿拖欠的租金5000元及到期后继续使用的电费2355元。被告郭瑞辩称,租赁原告营业房及拖欠租金5000元属实。原告擅自大幅提高房屋租金,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亦无法转让,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前,原告位于洋县北环路126号的街面营业房由程昱栋租赁并开办“重庆福丰祥”火锅店。租赁期于2010年11月27日到期。2010年6月20日,程昱栋与被告郭瑞达成“转让协议”,程昱栋以26.8万元价款将该店转让给了被告郭瑞。郭瑞经营期间,将该店更名为“大漠驼肉”火锅店。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合同约定三年的租赁费分别为9.6万元、9.8万元及10.2万元,水电费由使用者按实际抄表用量交纳。合同又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二倍赔偿。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下年度房屋租赁费上调至15万元,如续租应重新签订合同。被告认为房租过高,未给予原告答复。同时被告对外联系转让事宜,均因房租费过高,转让未成。2013年11月27日租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口头表示续租,但未续签租赁合同,亦未交纳房屋租赁费。2014年3月8日,被告因难于继续经营歇业关门,并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经营。此后,被告火锅店的财物并未搬离,一直占用该房至今。期间,原、被告就期满占用费及腾房的问题,经他人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主张其经营期间给原告安装自来水花费10411.29元,安装卷闸门2合花费4000元,改造用电线路花费1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原告对被告安装自来水及卷闸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安装时未经原告许可,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改造用电线路的事实及费用不予认可。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共用一个电表,被告经营火锅店期间,双方电费一直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双方产生的四个月电费2355.89元由原告支付。又查明,被告在原租赁期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电费票据、自来水安装预算表及收款收据、卷闸门工料收据、线路改造材料费收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火锅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至今拖欠原告5000元租金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郭瑞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王天荣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至2014年3月8日,被告郭瑞电话通知原告王天荣不再经营,应视为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实际使用101天,应按上年度年租金10.2万的标准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8224.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2014年3月8日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按约定腾清所租赁房屋并向原告移交,但被告却不予腾交,并长期占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腾房前的占用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由于原告随意大幅度提高房屋租赁费,致使其火锅店不能转让,要求原告赔偿转让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经营期间给原告安装了自来水、卷闸门,并改造了用电线路,共花费25411.29元,要求原告承担,因被告在安装及改造前未征得原告同意,该笔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合同到期后四个月的电费2355.89元,因原、被告共用一个电表,无法区分和确认被告应交电费的数额,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因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腾清交付原告,并按2013年房租费标准承担2014年3月8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交付房屋时应按合同的要求,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二、限被告郭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的租赁费5000元及续租期间的租赁费28224.66元,合计33224.6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俐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