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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汇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汇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韩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40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汇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路万润公寓1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凌建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满井子村。法定代表人谢茂芳,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美街港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韩文领,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美街。法定代表人赵恩利,经理。被执行人韩文勇。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汇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韩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韩文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汇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89289.74元及其违约金;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汇福商贸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韩文勇抵押的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左江道交口东南侧泉水园8-2-202号、建筑面积222.42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韩文勇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36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3740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韩文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