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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焦文祥诉被告董金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祥,董金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焦文祥。被告董金录。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董金录驾驶冀D909**小型普通客车沿漳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漳河南大堤南沙口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封晨聪驾驶的原告的冀DFJ7**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魏公交认字(2015)第013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金录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晨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一直未与原告方沟通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找人与原告调解,原告方要一万块钱,我只同意给原告修车,故调解不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驾驶人封晨聪的驾驶证;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6、评估费票据;7、停车费收据。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合适;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费用过高;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该由其承担;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应各自承担各自的,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3号证据,本院认为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5号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程序或实体违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6号证据,评估必然产生费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7号证据,停车费用与法有悖,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董金录驾驶冀D909**小型普通客车沿漳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漳河南大堤南沙口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封晨聪驾驶的原告的冀DFJ7**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魏公交认字(2015)第013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金录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晨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105元、评估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文祥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86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