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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余鸿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鸿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鸿富(绰号“龙龙”),无业。2001年5月15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5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鸿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鸿富分别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谢某的渡头便利店盗得各类香烟45条、散烟80包、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451元;平都镇李家村郭家桥组刘某家中盗得现金30余元;安福县平都镇李家村理学门组彭某家中盗得现金100余元;安福县平都镇李家村理学门组李某甲家中盗得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安福平都镇李家村白门头组李某乙家中盗得酷派5870手机1部、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综上,被告人余鸿富盗窃作案5次,盗窃金额643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明、指认现场照片);2、被害人谢某、刘某、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余鸿富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鸿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鸿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鸿富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谢某的渡头便利店内盗得各类香烟45条、散烟80包、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451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鸿富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李家村郭家桥组刘某家中盗得现金30余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鸿富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李家村理学门组彭某家中,盗得现金100余元。4、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鸿富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李家村理学门组李某甲家中,盗得诺基亚E63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5、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鸿富窜至安福县平都镇白门头组李某乙家中,盗得酷派5870手机1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综上,被告人余鸿富作案5次,盗窃金额643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鸿富于2014年10月24日,在安福县平都镇安心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余鸿富于1975年8月6日出生于安福县,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分宜县分宜镇朝阳路298号22栋102室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鸿富于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4)指认现场照片。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9月5日7时许,我从自己位于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的渡头便利店楼上睡觉起来,下楼发现店里卫生间窗户防盗网被撬,店内利群、金圣、黄鹤楼、双喜、白沙、芙蓉王等香烟共45条,软中华、软蓝芙蓉王、软利群、极品金圣等散烟80包,收银台里的100个1元的硬币被盗,后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放在家里厨房厨柜上的一个透明塑料罐,里面装了40元左右现金,那天发现少了,当时认为是自己家里人拿了,后见公安民警带小偷来指认现场,才知道是被偷了的事实。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起床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裤子被丢到卧室门口的地上,裤子口袋的170元被偷走,因为钱不多就没报案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陈述2014年9份的一天早上,起床后见家里的后门被打开,发现放在我双胞胎小孩卧室的一部诺基亚E63手机、3条男长裤被盗,后3条男长裤在一菜园找到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起床后发现床头柜上的一部酷派5870手机和钱包不见了,后钱包在一楼客厅沙发上找到,但包内的100多元现金不见,原本插在大门上的钥匙也被人放在沙发上,因当时觉得价值不大就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见民警带小偷到现场指认,便来报案的事实。7、被告人余鸿富的供述。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一人来到平都镇渡头新村附近翻围墙进入一栋民宅,该民宅一楼是家卖日常用品的商店,进入院内找到一把菜刀,撬开一楼卫生间窗的铝合金钻入室内,室内有各种香烟,我拿了金圣、利群、芙蓉王等品牌四十多条,在收银台旁边的烟柜内偷了中华、芙蓉王牌等香烟几十包,还撬开收银台抽屉偷了里面的零钱100元。盗得的香烟一部分被我抽掉了,一部分藏在白田水库附近的山上,后我去找时被人拿走了;隔了十多天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来到平都镇李家村一栋三层楼的民宅,从后门进入上到二楼一卧室,卧室里有一人在床上睡觉,我在床头柜上偷得现金100多元;隔了几天后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来到平都镇李家村一栋民宅,从铁门边的围墙下攀爬进入院内,看见该房子的防盗门钥匙插在门上,我就直接开门入室,到二楼一间卧室,卧室内有人睡觉,将床头柜上的100余元现金和一部平板手机偷走,后手机被我扔进枫林桥下的河里;隔了几天后一天凌晨5点左右,来到李家村附近一栋旧平房民宅,进到一楼一间房间,当时房内有一对双胞胎男孩在睡觉,我就把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手机偷走,又进到对面房间,将沙发上3条男式长裤偷走,见3条男裤内没有财物,就将裤子扔到一个菜园里,手机也扔到附近的田里了;隔了十多天后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来到平都镇李家村一栋二层瓦房民宅,进到一间厨房,将放在碗柜上一个圆形塑料盒内的20、30元现金偷走。我每次作案都是拿一个带小电筒的打火机,一般采取攀爬进入室内,盗窃的现金都被我用掉的事实。8、鉴定意见:(1)物证鉴定书。证实安福县平都镇公园路249号对面谢某的渡头便利店,被盗现场遗留的饮料瓶检出DNA,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余鸿富所留。(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余鸿富盗窃作案5起的被盗物品,其中被害人谢某渡头便利店被盗各类香烟45条、散烟80包,价值5451元;被害人李某甲被盗E63手机1部,价值200元;被害人李某乙被盗酷派5870手机1部,价值450元,总计为6101元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鸿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鸿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鸿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