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其华与张久洋、吴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华,张久洋,吴淑英,张兴海,胡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刘其华。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洋。被告吴淑英。被告张兴海。被告胡传超。原告刘其华诉被告张久洋、吴淑英、张兴海、胡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洋、吴淑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张兴海、胡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华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久洋、吴淑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兴海、胡传超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的全部偿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兴海、胡传超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全部偿还借款为止(至起诉时滞纳金为99682元),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久洋、吴淑英、张兴海、胡传超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久洋、吴淑英于2011年12月13向原告刘其华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兴海、胡传超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共计6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交通费等),担保期限及效力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合同有关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应承担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交通费,担保人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久洋、吴淑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兴海、胡传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已偿还利息28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久洋、吴淑英向原告刘其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久洋、吴淑英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刘其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款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即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海、胡传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贷合同中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久洋、吴淑英、张兴海、胡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洋、吴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其华借款200000元及滞纳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28000元);二、被告张久洋、吴淑英给付原告刘其华其他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兴海、胡传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久洋、吴淑英、张兴海、胡传超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久洋、吴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