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农民。2014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3月25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1时40分,被告人涂某驾驶牌照为湘F×××××号小轿车沿汨罗市古培镇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明月村21组前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彭某撞倒,造成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涂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涂某主动投案,并于2014年12月14日就赔偿与被害人彭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涂某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关于免除涂某刑事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涂某以前受刑事处罚材料、机动车安全检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潘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就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涂某宣告执行缓刑的部分。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陶立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