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翠苹与姚庆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翠苹,姚庆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翠苹。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庆成。委托代理人:赵学利,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小纬二路**号。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翠苹因与被申请人姚庆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翠苹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拍摄存档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鲁A×××××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时是静止的,且碰撞后该车也没有再动地方,该车右后轮胎在现场路面上遗留的擦痕就是其急速停车造成的刹车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认定事实所采用平阴县交通警察大队案卷材料中的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2765号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该鉴定意见第四条是错误的。姚庆成驾驶机动车超车后没有开启右转向灯向右变道,更没有确认与后车留有安全距离后变道并急速停车,停车后也没有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安全标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张翠苹乘坐孔祥民驾驶的摩托车与姚庆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张翠苹受伤。因二车是同道同向行驶,孔祥民的摩托车左前部与姚庆成的小型越野车右后部相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孔祥民驾驶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张翠苹请求姚庆成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姚庆成存在过错。一审时张翠苹认为姚庆成的主要过错是急刹车和变道未打变向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时张翠苹提供的证人张某,因身份无法核实且与张翠苹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张翠苹的主张。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张翠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翠苹现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关于姚庆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两车发生碰撞时处于静止状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翠苹所称的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2765号鉴定意见书,系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一部分,该交通事故证明是张翠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已经法庭质证。张翠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翠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