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相学、石成斌与被上诉人何运嫂、蒙月秀、何明、何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相学,石成斌,何运嫂,蒙月秀,何明,何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相学。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成斌。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运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月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媛。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相学、石成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和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石相学、石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喜文,被上诉人蒙月秀、何明、何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里瑞、邹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8时55分,石相学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塘方向往南边山方向行驶至桂林市临桂县会南路南边山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兴发嘉园往南边山中心小学横过道路的行人何兴林,造成何兴林抢救无效死亡及石相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最终认定石相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兴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相学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石成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蒙月秀、何运嫂、何明、何媛在何兴林住院期间共花费81302.9元,石相学、石成斌垫付了75520.57元。何运嫂生育了包括何兴林在内共四个子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何兴林因交通事故身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石相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兴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应由被告石相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过高,该院予以支持被告70%的责任。原告诉请认为被告石成斌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的机动车采用登记制度,登记人为车辆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石成斌将自己的摩托车给没有驾驶证的石相学驾驶,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成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原告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7323.9元,被告石相学应当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120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费用,故石相学应当承担461126.73元,石相学已经垫付了75520.57元,石相学还应当赔偿原告385606.16元。被告石相学主张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原告只能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该院不予采纳石相学的该项主张。被告主张石相学盗用石成斌的名义和证件办理了车辆登记,被盗用人石成斌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石相学盗用了石成斌的名义和证件去办理车辆登记,依法石成斌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石相学赔偿蒙月秀、何运嫂、何明、何媛385606.16元,石成斌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蒙月秀、何运嫂、何明、何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石相学、石成斌负担6828元,蒙月秀、何运嫂、何明、何媛负担1676元。上诉人石相学、石成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判认定上诉人石相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击何兴林并致其死亡是错误的,上诉人石相学当时驾驶摩托车是非常缓慢行驶的,上诉人石相学受伤昏迷倒地完全是大汽车从后面推撞摩托车所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何兴林是被摩托车撞伤致死的,临桂县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查明了何兴林的死亡与上诉人石相学没有因果关系,并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石相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击致死何兴林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其次,石相学驾驶的摩托车是石相学盗用石成斌的名义和身份证购买的,石成斌根本不知道,其所有权属于石相学,原判认定石成斌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石相学驾驶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再次,即使石相学驾驶摩托车撞击致死何兴林,也应该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且石相学不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何运嫂、蒙月秀、何明、何媛辩称,首先,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其车速缓慢,是受到大汽车撞击才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这些事实,公安机关经过勘查,摩托车没有被车辆撞击的痕迹,事故摩托车档位是五档高速档,显然上诉人称当时车速只有十几公里是与事实不符的。其次,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石相学盗用了石成斌的名义购买的,肇事摩托车从2010年8月12日购买登记到2014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三年多的时间里,石成斌从未向车辆管理部门提出其被他人盗用名义购买登记车辆的事实,石成斌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石相学驾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完全曲解和错误理解法律,其提出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其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其一、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上诉人石相学驾驶摩托车撞击受害人何兴林所致还是由其他大汽车撞击上诉人石相学驾驶的摩托车所致?其二、本案肇事摩托车是否是上诉人石相学盗用上诉人石成斌的名义和身份证所购买的?上诉人石相学、石成斌对争议事实提供的新证据:证据一、临桂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临公(刑)撤案字(2014)001号;证据二、广西临桂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临公解保字(2014)00044号。上诉人提供以上两份新证据证明上诉人石相学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何兴林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何运嫂、蒙月秀、何明、何媛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的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的认定。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上诉人石相学驾驶摩托车撞击受害人何兴林所致还是由其他大汽车撞击上诉人石相学驾驶的摩托车所致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认定石相学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在道路北侧撞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兴林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石相学并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仅是何兴林家属申请公安机关进行复核,后经交警部门重新调查,作出了与此前认定一致的责任认定。上诉人石相学主张事故发生是由大汽车撞击他驾驶的摩托车所致,但除了石相学本人陈述外,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直接、确凿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其他车辆在现场并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石相学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石相学交通肇事罪定罪的直接证据缺乏,无法直接、必然否定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更无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其他大汽车撞击石相学驾驶的摩托车所致。因此,一审判决作出本案交通事故由上诉人石相学驾驶摩托车撞击受害人何兴林所致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其他大汽车撞击上诉人石相学驾驶的摩托车所致的主张,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本案肇事摩托车是否是上诉人石相学盗用上诉人石成斌的名义和身份证所购买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摩托车(桂H×××××)购车发票购车人为上诉人石成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也是上诉人石成斌。上诉人石相学主张是其盗用石成斌的名义和身份证购买了肇事摩托车,但该事实除了上诉人方的陈述外,无任何其他直接有效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作出了本案交通事故系石相学驾驶摩托车撞击横过马路的何兴林所致的事实认定,并认定石相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何兴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石相学对该事故认定并未提出复议申请,后经何兴林家属申请公安机关复核,交警部门作出了相同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石相学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因此上诉人石相学提出是大汽车从后面撞击其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事故发生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H×××××号登记车主为上诉人石成斌,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身份证明、凭证均是石成斌,因此该车辆的车主应认定为上诉人石成斌。上诉人提出肇事摩托车系上诉人石相学盗用上诉人石成斌的名义和身份证所购买的主张,未提供任何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石成斌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石相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上诉人石相学驾驶摩托车撞击受害人何兴林所致,石相学即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提出其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亲属何兴林死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193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石相学、石成斌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不当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上诉人石相学、石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