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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诉胡某甲、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甲,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委托代理人雷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之子),男,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地址住绥中县前所镇。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甲、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2月底被告称其在绥中海域水产养殖过程中,发生工人伤亡事故,急需向第三人处交纳赔偿抵押金,以免除刑事责任。为此向原告人借款50000元,言明事故处理完后立即偿还。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1月1日借给被告胡某甲50000元,被告胡某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胡某甲将此款交给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负责人。然而,被告胡某甲被法院判五年徒刑,该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赔偿抵押金范围内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父亲是欠原告陈某50000元,但他暂无力偿还。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2013年12月底胡某甲在绥中海域水产养殖过程中,发生工人伤亡事故,急需向第三人处交纳赔偿抵押金,以免除刑事责任。为此向朋友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言明事故处理完后立即偿还。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又��养殖场,于2014年1月1日借给被告胡某甲50000元,被告胡某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某甲将此款交给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负责人。然而,被告胡某甲被绥中县法院判处五年徒刑,该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赔偿抵押金范围内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第三人的收条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欠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债务应当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人合法财产权利。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未给被告胡某甲借款担保,对原告该笔欠款不负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二、第三人绥中县某渔港有限公司不负偿还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长东二0一五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