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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曲桂荣与邹斯春、邹昌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桂荣,邹斯春,邹昌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曲桂荣,女,196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斯春,男,1943年2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周滨,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昌安,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曲桂荣诉被告邹斯春、被告邹昌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曲桂荣请求判令被告邹斯春、被告邹昌安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经查,2014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5)开民三初字第254号邹斯春诉邹昌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邹斯春请求判令2012年12月3日与邹昌安签订的协议有效,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新房,该案尚在审理中。又查,邹斯春、邹昌安系叔侄关系,曲桂荣与邹昌安原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与(2015)开民三初字第254号案当事人请求确认有效的协议是同一协议,(2015)开民三初字第254号案尚在审理中,本案是对同一争议问题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桂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肖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小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