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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军与焦爱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爱力,原告郭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爱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郭志军。委托代理人: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爱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工材料锌,共计价款20425元,被告先后还款8000元,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24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9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现在被告仍欠原告9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锌后,尚有95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焦爱力支付原告郭志军货款9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焦爱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可所欠的钱,但我现在没有钱给他,一审没让我参加就开庭审理了程序违法。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其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9500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向焦爱力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其拒收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按法律规定缺席审理裁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焦爱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