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震原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震原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149号原告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本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玉。被告河南震原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原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仁恩。被告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招标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连成,该公司员工。原告达成公司诉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方圆招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被告方圆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堂、赵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达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从第二被告新乡项目部发布的的招标信息,看到第一被告在新乡平原新区盛武北苑的一期工程正在招标,就电话联系第一被告原法人刘玉,并向其支付了1000元的资料费(有刘玉打的收条),领取工程资料以供参考,并向第二被告新乡项目部指定的中联大酒店进行了投标,原告中了四标段的建筑工程,但二被告未在招标文件有效期结束日之前28日内,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更没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而仅是由:第二被告新乡项目部收取了原告6000元的代理服务费,第一被告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有其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为证。后来原告才知道第一被告根本没有在新乡市平原新区竞买用于开发房地产的土地,也没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的土地征用、规划、建筑许可证等开工前的前置手续,致使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对原议定的四标段工程无法如期开工建设,因第一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成为事实履行不能;而第二被告作为代理机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5条、第9条之规定,对建设项目按国家关于招标人的有关规定,先行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诚信招标,而不是同第一被告串通一气代理其工程招标,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二被告对外招标,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无效。其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同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合同履约金201000元,及自2012年4月18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第二被告返还招标代理费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第一组、被告方圆招标公司企业查询档案、新乡项目部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组(1)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的收据;(2)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的���据一份;(3)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被告方圆招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而被告是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不存在原告起诉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所述为第一被告招标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乡设立所谓的项目部的事实,更不存在收其3万元保证金及6000元代理服务费的事实,原告应当举证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乡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项目部的工商登记及公安机关项目部备案的相关证据;3、本案不排除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义和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通过庭审调查一经查实,建议法庭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4、对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有质疑,招标法没有规定对招投标合同效力可以经过诉��程序确认。未举证。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的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档案材料载明:股东有陈得敬、刘玉。(原告所举复印件显示)2012年1月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方圆招标公司下属新乡项目部加盖章印的《新乡市平原新区盛武北苑一期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应提供一笔金额3万元整人民币投标保证金作为履行投标人义务的投标保证担保。招标代理机构的联系人为安先生、王先生。中标人应在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前向招标人交纳3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每标段售价1000元/套,售后不退;招标代理服务费:4、5标段各标段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6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2012年1月6日刘玉给原告达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招标资料费1000元整��2012年4月18日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收款人杨毅)给原告达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达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达成公司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载明:2010年12月10日的震原房地产公司章程载明:刘玉为股东之一并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0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刘玉为股东之一并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5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为陈震、李国修;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东为陈震、李国修、李仁恩,李仁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招标文件复印件,被告方圆招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请求中的6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012年1月6日刘玉给原告达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招标资料费1000元整。刘玉当时为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视为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应为此担责。原告举证的2012年4月18日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收款人杨毅)给原告达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收据》有原件。原告达成公司称合同事实履行不能,请求被告返还,其中的招标资料费1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震原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资料费1000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和以20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原告达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震原房地产公司负担5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书生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