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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冀C×××××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城关地王大街与山深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陈卫民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车损坏。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6月11日,李某甲与陈卫民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了陈卫民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受害人陈卫民所作陈述,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酒检字第116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22出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达260.7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广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