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7423-1。法定代表人孙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咀村。组织机构代码:75890732-7。法定代表人李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8月前为被告做工程,做的工程为大杖子北沟干堆尾矿库工程,工程总价款12601872.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517252.2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084619.80元,现有工程结算书为凭。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拖搪塞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84619.80元,并给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10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致使我公司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我公司不能付款。《工程承包��同》第八条工程质量验收第7项规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两份。”。至今原告没有按此条规定为我公司提供所承包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致使我公司大杖子北沟尾矿库达不到承德市安监局验收条件,无法通过验收。造成我公司不能合法的使用该尾矿库,只能停留在试生产阶段,而随时可被停止试生产。由此可见,我公司尚未达到合同目的,原告应尽快按合同规定履行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第4项,“工程造价作出后,报财务处审计,以审核后的造价,开税务发票到财务处结账。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第1项“工程款暂由乙方垫付500万元。”。根据上述合同规定,首先,原告应垫资500万元,垫资在本工程结算后随工程款退回。第二步,���方共同作出工程造价,报财务处审计。第三步,原告按审核后的造价开税务发票到财务处结账。第四步,结账后剩余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目前,双方对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均已签字盖章认可,但原告至今未按结算金额给我公司提供税务发票。由于我公司财务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双方尚未最终结账。可见,我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不违反合同规定。另外,原告诉我公司已付工程款¥5517252.20元的数额不对,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5866951.0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未结清工程款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共同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是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认可。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尚未向我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全部施工资料,我公司大杖子北沟干堆尾矿库工程,因此而未依法通过承德市安监局验收,实质上该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应承担此责任。由于原告没给我公司出具税务机关施工发票,尚不确定我公司最后付款期限。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确定最后付款期限,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以承德永辉矿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平泉县瓦庙子村大杖子北沟尾矿库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永辉磷、铁联选(三选厂)尾矿库区。工程内容:土、石方、尾矿库排水系统,初期坝堆筑及以上项目相关附属工程。开工日定于2010年9月8日开工,至试车日期为90天,并遵行项目施工进度表。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款暂由乙方垫付5000000.00元,甲方根据施工进度,适量进行拨付,工程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后,结算全部工程款,结算后暂扣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付清,甲方不支付品质保修金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作出后,报财务处审计,以审核后的造价开税务发票到财务处结账,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工程质量验收条款中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两份。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定,该工程最终工程总价为12601872.00元,双方并于2013年8月18日共同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其中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或代付运费等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余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3、4月份竣工,竣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试运行,于2015年2月被责令停止生产。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应否给付及应给付的数额。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对此原告称,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建尾矿库总造价为12601872.00元,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717252.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84620.0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2013年8月18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此争议焦点被告则称,现我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应为6734921.00元。因双方核定工程总价款���12601872.00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5866951.00元。双方对账相差149699.00元,相差部分是因为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运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而没有扣减。根据合同约定,此款暂时不应给付原告,因为原告还有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7项约定,被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致使原告所建工程达不到承德市安监局验收条件,无法验收。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4项约定,因原告没有按审核后的造价开具发票,所以工程款在一年后也不能付清。另外,因原告属于二级资质,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按有关规定建设尾矿库应使用一级资质,验收资料应该由有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出具,原告履行此项义务后,我公司方能支付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代付运费应扣除的单据复印件2张。原告对被告1号��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认为该单据中注明运输任务应该是干了,但是相关运费经双方核对已经从应扣款中扣除了,已计算在我方已收款内了,即作付款处理了。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对此原告称,我方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被告则称,合同约定结算书作出开税票一年后给付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1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原告以复件为由不认可,但承认单据中注明的运费应从应付工程中扣减,对故其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已为被告施工建设完成了尾矿库工程的建设,且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且被告已试用该工程一年有余。虽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作出后,报财务处审计,以审核后的造价开税务发票到财务处结算,但开具发票在《工程承包合同》与支付工程款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后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前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虽由于各种原因未通过安监部门验收,但原告已试运行使用该工程一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又未对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且合同中又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系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核算总工程价款���无异议,只是就149699.00元应扣代付运费是否已作为已付款处理有争议。因原告承认该笔代付运费应从应付工程中扣减,且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作付款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此149699.00未从应付款中扣减并已作已付款处理,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为6734921.00元。虽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8月18日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核定,并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交由被告财务部门,导致工程款未付也有一定过错,故被告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3492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0元,由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35号本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对原告宽城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中第5页正数第8行“……被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致使原告所建……”中“被告”有笔误,现更正为“原告”。判决书中第6页正数第15行“……部门验收,但原”中有笔误,现将“但��”更正为“但被”。判决书中第7页正数第1行“……有一定过错,故被告要求自”中“被告”有笔误,现更正为“原告”。审判员王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