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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邵传庆与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传庆,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传庆。委托代理人张跃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穗锐。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传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进、被上诉人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凡拓公司向邵传庆发放录用通知书,聘用邵传庆为销售副总监,月薪为人民币9,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预发奖金为每月5,280元,职级月任务量为80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邵传庆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邵传庆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的正常工资为每月3,120元。凡拓公司以货币形式每月18日左右支付邵传庆上个月工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载明,“一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来公司上班连续三天以上的,或一年之内累积六天以上的”,公司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时解除合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员工外出工作需填写《外出申请表》,外出未填写或未经审批的,当天考勤作旷工处理。邵传庆入职时在“员工入职须知”签收单上签字认可已阅读该规定。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凡拓公司自2013年7月至当年12月间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邵传庆支付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120元、岗位津贴6,600元、预发提成奖金5,280元。凡拓公司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向邵传庆支付9,720元,未向邵传庆支付预发提成奖金5,280元。凡拓公司未向邵传庆支付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工资。邵传庆曾向凡拓公司提交“营销人员预发提成申请表”,称“自2014年1月起和公司领导协商达成共识,继续每月预提预发销售提成税前5,280元,为期九个月……预发的提成部分于9月底根据本人实际提成状况进行清算,实际提成有超出预发部分的,由公司补足;实际提成低于预发的,低于部分在本人9月份薪资中扣回,如薪资不够扣的部分,由本人补足差额。”(二)2014年4月,邵传庆办理了4月9日、11日、22日、25日、28日、29日、30日的外出申请表,并填写4月14日至4月18日的员工请假卡,当月考勤扣款2,209.09元。2014年5月,邵传庆共有9天未至凡拓公司上班,时间分别为5月6日、7日、9日、15日、16日、19日、26日、27日、28日。2014年6月2日至6月18日,邵传庆未至凡拓公司上班。2014年6月18日,凡拓公司向邵传庆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邵传庆2014年6月3日至6月13日已连续旷工9日及6月16日经邮件通知其来公司上班后继续旷工3日,凡拓公司以邵传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凡拓公司未安排邵传庆休过带薪年休假。(三)邵传庆自1992年10月至2014年6月以个人名义在南京市参保,2011年10月自2013年7月在杭州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上海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4日,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事部出具在职证明,证明邵传庆2007年1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任职该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公司与邵传庆签订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因邵传庆提出辞职,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正式解除合同。邵传庆解释其自2013年7月10日离开杭州分公司,因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公司继续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20日。(四)邵传庆在职期间完成两笔业务,销售总额为838,500元,双方确认邵传庆的提成比例为3.5%。邵传庆在凡拓公司领用IPAD4(32G)一台。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款清算确认单,确认截止2014年9月11日,邵传庆尚欠凡拓公司借款11,959.8元。2014年8月5日,邵传庆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凡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拖欠的工资差额每月5,280元,共计21,120元,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30,00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应休未休假15天工资20,69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年收入差额220,000元。凡拓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要求邵传庆返还凡拓公司多付的预发提成104.78元,归还凡拓公司IPAD4(32G)一台,返还凡拓公司借款11,959.80元。该会于2014年9月30日裁决凡拓公司支付邵传庆2014年5月工资5,967.93元,凡拓公司支付邵传庆应休未休假工资4,634.48元,邵传庆返还凡拓公司IPAD4(32G)一台,邵传庆返还凡拓公司借款11,959.80元;双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邵传庆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邵传庆诉称,邵传庆于2013年7月与凡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销售副总监。邵传庆工作后发现凡拓公司没有为邵传庆提供承诺的相关人员和工作条件,经邵传庆提出后,凡拓公司仍未兑现而致邵传庆工作受影响。2014年1月始,凡拓公司每月欠付邵传庆工资5,280元,并停发2014年5月、6月工资,并在2014年6月18日解除与邵传庆的劳动合同。现邵传庆要求凡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拖欠的工资差额每月5,280元,共计21,120元,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30,00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应休未休假15天工资20,69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年收入差额220,000元,不同意归还凡拓公司IPAD4(32G)一台,不同意返还凡拓公司借款11,959.80元。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邵传庆全部诉请。关于赔偿金,因邵传庆连续旷工超过3天,凡拓公司以邵传庆存在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凡拓公司已足额支付邵传庆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同意按邵传庆实际出勤支付2014年5月工资5,967.93元,因邵传庆6月全月旷工,不同意支付6月工资;因邵传庆入职后没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符合享有年休假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应休未休假工资,即使法院判决年休假,金额亦不应超过仲裁的金额;双方没有关于年收入400,000元的约定,邵传庆要求凡拓公司支付年收入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邵传庆工作期间向凡拓公司领用IPAD4一台未归还,现要求归还;借款金额已经双方确认,邵传庆应予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凡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凡拓公司是否已足额发放邵传庆2014年1月至4月工资;3、邵传庆是否入职前累计工作满20年而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关于争议焦点一,邵传庆陈述其并不参加正常考勤,而仅需向总经理汇报,就此邵传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现有劳动合同关于标准工时制的约定,凡拓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关于外出考勤流程规定、违纪处理等内容,邵传庆签字确认阅读该规定,且其本人亦于2014年4月填写《外出申请表》及请假单,可以证明邵传庆知晓并实际遵行了凡拓公司相关考勤制度。根据工资条显示,邵传庆2014年1月、4月工资均存在考勤扣款,故对邵传庆有关不参与考勤的辩称不予采纳。邵传庆提供的有关电子邀请函、投标确认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4年5月、6月的工作情况。根据考勤记录,对凡拓公司主张的邵传庆2014年5月旷工9天、6月全月旷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凡拓公司就此依照劳动合同以邵传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邵传庆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邵传庆要求凡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凡拓公司应根据邵传庆实际出勤天数向邵传庆支付2014年5月工资。因2014年6月邵传庆未实际上班,邵传庆要求凡拓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录用通知书中有关薪资构成、劳动合同有关工资约定、工资条中工资构成情况、邵传庆出具的营销人员预发提成申请表等证据,认定邵传庆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120元、岗位津贴6,600元、预发提成奖金5,280元。双方就预发提成奖金的性质的理解基本一致,即由凡拓公司预发,再根据邵传庆实际销售业绩计算提成奖金,进行最终结算。双方认可邵传庆在职期间销售业绩为838,500元,提成比例为3.5%,故邵传庆的提成奖金总计应为29,347.5元,凡拓公司自认已向邵传庆发放2013年预发提成奖金29,154.78元,提成差额为192.72元。凡拓公司现自愿补足该提成差额,予以准许。邵传庆未就2014年存在销售业绩提供证据,故其要求凡拓公司按每月5,280元的标准补足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邵传庆提供三份职工登记表、相关劳动合同及199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南京市个人参保情况记录,因邵传庆系以自由职业者自行缴纳社保,难以认定邵传庆自1985年工作至今。结合邵传庆的上海市的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事部出具在职证明,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邵传庆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20日累计工作年限,因此邵传庆于2013年7月入职凡拓公司时累计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且依法于2013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2014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凡拓公司应依法向邵传庆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另邵传庆就双方关于年收入400,000元的约定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凡拓公司支付年收入差额2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邵传庆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返还自凡拓公司申领的IPAD4(32G)一台,故其应予返还。关于双方签订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清算确认单》,邵传庆在签订后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情形,依法予以确认,邵传庆应依约返还借款。凡拓公司未于法定期间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传庆支付2014年5月工资5,967.93元;二、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传庆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8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34.48元;三、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传庆支付2013年度提成差额192.72元;四、邵传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IPAD4(32G)一台;五、邵传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1,959.80元;六、邵传庆要求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邵传庆要求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21,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邵传庆要求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年收入差额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邵传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邵传庆上诉称,邵传庆于2013年7月与凡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销售副总监,工作后却发现凡拓公司没有为邵传庆提供承诺的相关人员和工作条件,经提出后,凡拓公司仍未兑现而致邵传庆工作受影响。2014年1月始,凡拓公司每月擅自扣发邵传庆工资5,280元,并停发2014年5月、6月工资,并在2014年6月18日违法解除了与邵传庆的劳动合同。邵传庆自1985年9月毕业后经历了自谋职业的过程,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国家认可并鼓励的一种工作形式,至今累计工龄已满20年,故邵传庆应享有每年15天的年休假。邵传庆不在公司期间,凡拓公司人事部擅自拿走了邵传庆的笔记本电脑和IPAD,故无需再返还IPAD一台。故邵传庆要求凡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拖欠的工资差额每月5,280元,共计21,120元,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30,00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应休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20,69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年收入差额220,000元,不同意归还凡拓公司IPAD4(32G)一台,不同意返还凡拓公司借款11,959.80元。被上诉人凡拓公司辩称,邵传庆严重违纪的事实清楚,故凡拓公司同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双方没有关于年收入400,000元的约定,邵传庆要求凡拓公司支付年收入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借款金额已经双方确认,邵传庆应予返还。因邵传庆入职后没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符合享有年休假的条件。综上,要求驳回邵传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邵传庆提交了同凡拓公司总经理伍穗锐、凡拓公司员工谢岱曦的短信记录,欲证明邵传庆2014年5月24日、6月4日在工作;邵传庆提交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记载,欲证明邵传庆于2014年5月15日至5月17日、5月26日至5月29日至内蒙古出差;邵传庆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凌晨0时27分的QQ邮箱记录,欲证明邵传庆6月12日在工作,联系投标退还保障金事宜;邵传庆提交了GSMA亚洲移动通信博览会2014的邀请函,欲证明2014年6月11日至13日邵传庆在工作。其中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记载显示,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16日及2014年5月26日、28日有邵传庆的登机记录。凡拓公司认为邵传庆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公司外出都要填写申请单,但邵传庆并未填写。本案审理中,凡拓公司表示,考虑到邵传庆提供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登机记录,故同意额外支付邵传庆2014年5月15日至16日、26日至28日的5天工资,计2,234.48元。另IPAD4(32G)一台不需要邵传庆返还。本院认为,结合录用通知书中有关薪资构成、劳动合同有关工资约定、工资条中工资构成情况、营销人员预发提成申请表等证据,本院认定邵传庆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120元、岗位津贴6,600元、预发提成奖金5,280元。双方就预发提成奖金的性质的理解基本一致,即由凡拓公司预发,再根据邵传庆实际销售业绩计算提成奖金,进行最终结算。双方认可邵传庆在职期间销售业绩为838,500元,提成比例为3.5%,故邵传庆2013年度的提成奖金总计应为29,347.5元,凡拓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自认已向邵传庆发放2013年预发提成奖金29,154.78元,提成差额为192.72元,凡拓公司自愿补足该提成差额,本院予以准许。邵传庆未就2014年存在销售业绩提供证据,故其要求凡拓公司按每月5,280元的标准补足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劳动合同关于标准工时制的约定,凡拓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关于外出考勤流程规定、违纪处理等内容,邵传庆签字确认阅读该规定,可以证明邵传庆知晓并实际遵行了凡拓公司相关考勤制度。邵传庆陈述其并不参加正常考勤,而仅需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邵传庆提供新的证据即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登机信息,可认定邵传庆于2014年5月15日至16日、5月26日至28日系出差,故2014年5月邵传庆共计4天未至凡拓公司工作,现凡拓公司同意额外支付邵传庆该月5天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邵传庆提交的短信记录、参会邀请函及QQ邮箱记录,无法证明其2014年6月的工作情况,故邵传庆要求凡拓公司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邵传庆2014年5月和6月确实存在旷工的情形,故凡拓公司就此依照劳动合同以邵传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邵传庆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邵传庆要求凡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邵传庆提供三份职工登记表、相关劳动合同及199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南京市个人参保情况记录,因邵传庆系以自由职业者自行缴纳社保,本院难以认定邵传庆自1985年工作至今。结合邵传庆的上海市的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事部出具在职证明,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邵传庆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20日的累计工作年限,因此邵传庆于2013年7月入职凡拓公司时累计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且依法于2013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2014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凡拓公司应依法向邵传庆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34.48元。双方关于年收入400,000元的约定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邵传庆要求凡拓公司支付年收入差额2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IPAD4(32G)一台,现凡拓公司不需要邵传庆返还,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签订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清算确认单》,邵传庆在签订后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邵传庆应依约返还借款11,959.8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4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五、六、七、八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4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三、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传庆2014年5月工资人民币8,202.41元;四、邵传庆无需返还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IPAD4(32G)一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邵传庆负担人民币10元,被上诉人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